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匯通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之「 王瑞宗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3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包1只,見內有偽造之匯通銀行(現已改制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經查原為德國「GZS」簽帳機構所核發)1張,其不知該信用卡係不詳之人偽造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旋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冒名偽簽「王瑞宗」(起訴書誤載為「 王世宗 」)署名1枚,以表示「王瑞宗」係該信用卡有權使用之辨識及證明。其後即基於為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等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地下1樓「家樂福」賣場,於選購合計新臺幣(下同)7,819元之菸酒等商品後,持上開偽簽署名之信用卡,向該賣場收銀櫃臺員工乙○○結帳,欲冒名刷卡消費詐得選購之菸酒等商品,惟經乙○○刷卡後未能顯示發卡銀行,表示欲聯絡銀行核對資料,其唯恐冒刷事跡敗露,即表示取消交易,索回該信用卡及已列印未簽名之交易、取消交易等簽帳單二張後離去,因而未能詐得上開菸酒商品。嗣經上開賣場員工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旋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址賣場前攔獲甲○○,當場扣得其所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及未簽名之簽帳單,因而查獲上情,足生損害於「王瑞宗」、匯通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德國「GZS」簽帳發卡機構、原持卡人及「家樂福」賣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國泰世華銀行職員 游騰義 分別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3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上開信用卡刷卡及取消交易之簽帳單各1張、VISA國際組織臺灣分公司94年2月2日函覆原發卡銀行資料之函文
1份等附卷及上開經偽簽「王瑞宗」署名之偽造信用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揭所為,其不知其拾獲之他人遺失之上開信用卡係偽造,而意圖不法所有侵吞入己,進而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王瑞宗」署名,持以冒名刷卡消費詐購財物未果,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其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侵占遺失物部分除外),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匯通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之「王瑞宗」署名1枚,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信用卡1張、未簽名之簽帳單2張,與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