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貳公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袋壹條、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盜匪部分),6月(槍砲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褫奪公權4年。又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於83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88年3月13日),於88年2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復於9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於92年5月13日出監執行完畢。其間,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同一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改執行有期徒刑,而於92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2年6月19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87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870009986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同條例於92年6月
6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7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
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除於92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同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7之3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止血袋綑綁血管後,用針筒注射血管至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各1次(共2次)外;甲○○於上開期間(即92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內,在上開住處,以前揭方法,平均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2年9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毛重
1.1公克、淨重不詳;驗餘淨重0.57公克;外包裝重0.22公克)、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袋
1條,及藏放上開毒品、針筒、止血袋等物之菸盒1個(起訴書漏載該扣案菸盒);又於92年1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經警發現甲○○行跡可疑,且調查後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翌日(92年12月20日)凌晨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集尿液,經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甲○○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卷第6頁)、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2次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92年10月22日完成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姓名代號E513)、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2日(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92年9月17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
1公克、淨重不詳;驗餘淨重0.57公克)無誤,此有該局編號92年10月6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時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袋1條,及藏放上開扣案物之菸盒
1個扣案可供佐證。另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改執行有期徒刑,於92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2年6月19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修正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均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應依新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於上開查獲期間內平均約1日施用海洛因2次,顯見被告在上開時間應有施用海洛因的毒癮,是核被告所為數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最後1次於9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2年
5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92年9月17日晚上10時許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起訴其後至92年12月19日10時許止之犯行,惟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長時間施用毒品犯罪對於被告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甚大,施用之次數、時間,且審理中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始到案,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扣案毛重1.1公克、淨重不詳;驗餘淨重0.57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外包裝1個(重0.22公克),並非查獲之毒品,與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袋1條,及藏放上開毒品等物之菸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