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同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行為」,故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即屬違反高速公路管制之規定,自應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應無疑義。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2月25日晚上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58.7公里大甲收費站處,因未繫安全帶,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以異議人有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2月1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行車經過前揭路段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前座乘客係伊太太有繫安全帶,當日伊太太於收費站前因家人來電接聽手機,隨後進入收費站時正好通話完畢,伊太太即將手機置放於左前方音響下方之飲料杯中,此時員警見車內如此之動作而誤會前座乘客原未繫安全帶,係因看到員警才繫安全帶,並掣單舉發,因而表示不服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4年12月25日晚上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
158.7公里處,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2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2月1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甲○○到庭結證:本件是我同事丙○○舉發的,但是是我看到違規情形。我當時是在大甲收費站收票亭旁,看到違規人車輛開進收票亭時,右前座乘客沒有繫安全帶,當時我與異議人車輛之距離約2公尺,透過票亭的燈光看著;我見狀便予攔車,此時看到右前座的乘客開始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95年3月16日訊問筆錄),衡諸本件證人即警員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件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無稽證顯示當時有導致警員錯誤舉發之情狀,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至證人庭呈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1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並不足為異議人確有或確無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院認異議人應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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