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1之1號,詎被告在外與女人交往,回家後仍不斷以行動電話偷偷地與女人通話,其態度唯恐原告會聽到,被告與女人通電話時間往往持續至凌晨三、四點才結束,因此被告往往於凌晨三、四點才回兩造房間準備睡覺,有時被告回到兩造房間內還繼續傳簡訊予外面的女人,完全忽視原告的存在,又原告發現被告將行動電話上鎖,被告車內亦有保險套及衛生紙,兩造有時起爭執,被告竟多次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不堪肉體及精神痛苦,原告遂於93年10月10日離家,遷居至原告的妹妹住處,兩造分居至今已一年多,完全斷絕往來,被告目前亦未居住在上揭住處而搬至他處,更且被告目前仍使用一部登記在原告名下的車輛,但被告竟多次違規而積欠多張罰單不繳,致原告遭監理單位催繳罰鍰,原告試圖聯絡被告繳清罰單,惟一直無法聯絡。原告認為兩造婚姻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抗辯:因為兩造共同育有一名兒子,所以被告不同意離婚,該名兒子目前由被告的父母照顧,與被告的父母共同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1之1號,被告目前則未居住該址,因為被告的祖母後來從南部搬到該處居住,該處房間太少,所以被告於94年10月間搬離該處,另外住在新莊市○○路。被告否認有外遇,夫妻間吵架時,難免被告會有衝動,被告承認有在家中打過原告至少二、三次。原告確實於93年10月10日離家至今,當時被告在南部工作而不知道,被告於
93年10月底返家時,才知道原告已離家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於93年6月11日因頭部外傷併眼結膜紅腫、頭部挫傷、左臂挫傷、頸部多處撕裂傷而門診)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張鳳香 到庭證稱:「在我妹妹(原告)還沒有離家前,被告就打過我妹妹(原告)很多次,之前我妹妹(原告)被打,我妹妹(原告)只好到我小妹家住,我們姊妹還為此跟被告談,後來被告說要去南部工作,但是他並沒有向我妹妹(原告)說,連我父母都責怪我妹妹沒有好好維持一個家,所以我妹妹受不了,就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離家,這期間因為原告名下的車子仍由被告使用,車子的罰單很多,原告有試圖要聯絡被告,但是都沒有辦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被告亦承認曾打過原告二、三次,及兩造已分居一年多之事實。
六、依原告提出之驗傷單及被告承認曾毆打原告,自堪認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毆打之事實為真正,因此被告的家庭暴力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的人格尊嚴;又兩造感情不睦,原告離家別居,被告亦隨而搬離原址,兩造自此分居且斷絕往來已一年多,足使夫妻感情喪失,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到庭亦堅決表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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