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65號聲請人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黃英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甲○○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星期五)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第二一、二二法庭召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主要係從事影音光碟、視聽節目著作物等之發行、買賣、批發、出租等業務項目之經營,目前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00元。早年聲請人亞洲公司經營上開事業獲利尚可,惟近年因電腦資訊數位科技發達,一般消費者電腦設備普及,而且網路下載科技軟體發達之故,致影音視聽業者流失大量合法消費者,而造成各種影音出版品及電影、電視節目著作之銷售率一路大幅下滑,使得聲請人亞洲公司營業收入嚴重萎縮,現金周轉不足,資金缺口日益擴大,及至資金用罄,債信嚴重不良,實乃始料未及。聲請人雖苦苦支撐天天調頭寸因應資金缺口,直到民國94年
9月底時,仍因資金流通不足,致使用以支付各項帳款債務之支票陸續大量退票,貸款利息亦無力繳納,業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更已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假扣押等法律程序在案。基於聲請人亞洲公司目前已經陷於停業狀態,無奈之餘,唯有聲請宣告破產一途。又根據聲請人亞洲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目前聲請人亞洲公司負債總金額為504,469,343元,債權人人數多達數百人,然資產部分僅有銀行存款5,040,344元、應收帳款98,012,260元、固定資產設備982,053元、存貨88,881,748元、應收票據186,482,504元、預付貨款4,612,285元、長期投資54,385,000元、版權40,770,278元,總計為479,166,47
2元,且其中銀行存款、應收票據均已質押於銀行,另長期投資之股票公司亦已聲請宣告破產中,均幾乎已無財產價值。綜上以觀,聲請人亞洲公司資產之實際價值,明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已具備破產之原因情形。為此,爰檢具由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現存相關會計憑證資料進行整帳後所製作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為證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亞洲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雖有一定數量之財產,但一時不能脫售變現,或票據不能兌現,或有財貨遭受扣押或災變等情事,則就債務人財產之客觀狀態而言,有等於無,足為破產之一般原因。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若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參見 耿雲卿 著,破產法釋義,85年4月版,第35頁、第37頁; 陳計男 著,破產法論,81年8月版,第33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亞洲公司因經營不善,目前聲請人之資產及負債如附件一所示,已喪失償債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債務人名冊、存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固定資產總表、庫存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聲請人所列之上開資產,除已質押於銀行,幾無價值者外,經本院調查結果,堪稱有價值者,包括應收帳款2,009,248元、庫存存貨88,881
,747元及版權38,783,106元,合計為129,674,101元,有聲請人之債務人網路家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泛亞資產鑑定故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按,明顯與聲請人之債權人所回覆本院之債權額合計達342,521,533元為低,是堪認聲請人之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一人以上,且有相當價值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揆諸前揭法條及學說意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