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告華偉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告 舜發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貳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同意由本院審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竹節鋼筋買賣合約,向原告購買120噸竹節鋼筋,約定交貨日期自93年12月3日起依被告之通知陸續交貨至94年4月30日止,嗣於94年4月8日,被告再與原告訂立另份竹節鋼筋買賣合約,加購200噸竹節鋼筋,約定交貨日期自94年4月9日起依被告之通知陸續交貨至94年8月30日止。兩份契約均約定每月請款1次,被告支付貨款所開立支票之到期日,於93年12月
2日之買賣合約為每月15日起計算30天為準;於94年4月8日之買賣合約以每月10日起計算45天為準;若非歸因於原告之責任,導致逾期放款,原告有權停止出貨。詎被告對於94年5月份之貨款新台幣(下同)74萬4,740元,並未依合約規定之票期付款,而開立發票日為94年8月25日之支票給付,經原告請其更改票期,仍置之不理,致原告不得不動用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E.之停止出貨權,再次請被告更改票期,被告非但仍不理會,反拒絕給付6月份之貨款50萬3,112元。被告對於94年5月份之貨款74萬4,740元(為94年4月8日之買賣合約)依約原應於94年7月25日給付,竟拖延至94年8月25日始支付,計遲延31日,故應給付遲延利息3,163元(744,740×5%÷365×31=3,163),6月份之貨款50萬
3,112元則應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買賣契約及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
275元,及其中50萬3,112元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之貨款50萬3,112元,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預付款33萬6,000元,實際僅為16萬7,112元;⑵原告於94年6月28日領款後即拒絕供應貨料,除須返還被告預付款33萬6,000元外,並應賠償33萬6,000元之違約金,且原告斷貨造成被告差價損失13萬4,070元,又原告未依合約第3條規定,將鋼筋送公家或學術機構作5支檢驗,未來可能引發風險,故被告拒付剩餘貨款,自屬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8日向原告加購200噸竹節鋼筋,約定交貨日期自94年4月9日起依被告之通知陸續交貨至94年8月30日止,每月請款1次,被告支付貨款所開立支票之到期日,以每月10日起計算45天為準,被告就94年5月份之貨款74萬4,740元,未依合約規定之票期(即94年7月25日)付款,而開立發票日94年8月25日之支票給付,並拒絕給付原告6月份貨款50萬3,11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請款單及支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原告拒絕供應貨料及未將鋼筋送公家或學術機構作檢驗而違約,被告自得拒付系爭云云。經查:按兩造竹節鋼筋買賣合約特約條款記載:「4.付款辦法:...
E.若非歸因於賣方(即原告)之責任,導致逾期放款,賣方有權停止出貨,如造成工程上損失,一切費用由買方(即被告)負擔」;「3.檢驗:賣方保證交予買方之鋼筋全數均無輻射污染,且每批鋼筋於交貨時,賣方必需提供出廠證明書及無輻射污染證明書。若買方需要另送公家或學術機構檢驗時,其申請手續及費用由賣方負責(200噸5支,規格標準CNS560A2006化性分析不包含在內)」等語。查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在先,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特約條款約定,拒絕對被告繼續供貨,於法自無不合。次查系爭買賣合約特約條款第3條既載:「若買方需要另送公家或學術機構檢驗時,其申請手續及費用由賣方負責」等語,即非約定原告必須主動送請公家或學術機構檢驗,且原告亦主動於94年3月11日、94年6月4日及94年6月7日為被告委託桂田中和實驗室及鴻昇中和實驗室作8支鋼筋之試驗,有原告提出試驗報告1件及檢驗報告2件附卷可稽。是上述被告指摘原告違約之所辯,尚無可取。
六、被告復抗辯其尚未支付原告之貨款50萬3,112元,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預付款33萬6,000元,實際僅為16萬7,112元等語,原告則主張依系爭合約特約條款4.B.約定,該預收訂金應於最後一次請款沖銷,若有餘額於買方所有貨款兌現後,賣方以現金票退還買方,而系爭合約尚未終止,被告自不能以該訂金抵銷系爭價金云云。查本件被告預付訂金33萬6,00
0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系爭合約交貨日期已於94年8月30日屆滿,本無終止合約之問題,縱原告仍有權保留合約,然原告既拒絕供貨在先,且合約亦屆滿多時,則原告主張保留合約而拒絕返還預付訂金,實為權利濫用,自無保護之必要,是被告主張以33萬6,000元預付訂金之返還請求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債權,應屬正當。故系爭50萬3,
112元貨款,經被告主張以預付訂金33萬6,000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萬7,112元。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查系爭貨款債權,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尚餘16萬7,112元未付,具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萬7,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系爭貨款以每月10日起計算45天為準,94年5月份之貨款,應以94年7月25日期支票給付;94年6月份之貨款,應以94年8月25日期支票給付,茲被告就前者係以94年8月25日支票給付,後者則有16萬7,112元尚未給付,就前者而言,被告共計遲延31日,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3,163元(744,740×5%÷365×31=3,163);就後者而言,被告則應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6月份貨款16萬7,112元,及遲延給付94年5月份貨款31日之遲延利息3,163元,合計17萬0,275元,與其中16萬7,112元部分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0,275元,與其中16萬7,112元部分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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