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簽立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期限自9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共分240期,每期一個月,按年率3.275%計算。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中央銀行之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於91年12月23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於92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若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除依循環利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四)詎料被告自⑴94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截至目前止尚欠本金1,200,000元及自94年3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⑵94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截至目前止尚欠本金70,229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⑶94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截至目前止,尚欠消費帳72,638元及自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循環息暨違約金。以上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經依住宅貸款契約第9條、第10條、現金卡融資契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收回貸款、融資本息。被告依法自應清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86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影本1件、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1件、帳務交易表2紙、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1件、交易明細查詢3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表2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1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紙、放款付出傳票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8至20、35、45、46頁),且核上開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係經被告在借款人欄、立約人欄、正卡申請人欄簽名,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2,86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怡欣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餘額│週年利率│利息計算式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一│1,200,000元│2.69%│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70,229元│9.99%│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72,638元│空白│自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自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日息萬分之3.2計算│按左開利率(日息萬分之3.2)│││││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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