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
聲請人即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即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乙○○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提起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提起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時,因相對人精神耗弱,經醫療鑑定有自傷之虞,為恐延遲訴訟,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因自傷及情緒不穩,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後,轉入精神科住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出院,當時經該院診斷為妄想性精神病,其後在門診藥物追蹤治療,最後一次取藥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主要症狀為幻聽,懷疑別人的談話係針對自己,情緒不穩定,容易出現撞頭自傷等行為。因相對人罹患精神病,缺乏對自己疾病的正確自覺,不能自動規則服藥,幻聽、多疑等症狀亦常有起伏,目前病情並未完全緩解,呈現慢性化傾向,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一)成附醫精神字第一一七一0號函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九一0一七0七九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無實施訴訟之能力,係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爰依前揭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由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為此選任乙○○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