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字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本件訊據被告甲○○坦承持共同被告乙○○所簽發的客票,向自訴人調現,屆期未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客票屆期未能兌現,伊已經與自訴人和解,已經將錢還給自訴了,伊無對自訴人詐欺之犯意,亦未與乙○○共同詐騙自訴人,本件是出於誤會等語。質諸自訴人亦供承:被告甲○○所言無訛,本件出於誤會等語,並據提出和解書乙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辯上述乙節,尚屬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甲○○僅係單純持有共同被告乙○○簽發之客票,向自訴人調現,因支票發票人乙○○屆期付款,以致未能兌現,已足認定,自難認其自己或與乙○○共同有對自訴人施詐,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事甚明。抑且被告甲○○既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償還欠款,益足認其有償還債務之誠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共同被告乙○○僅係單純簽發支票,屆期未付款,此一事實,亦據自訴人供明在卷,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是執票人即被告甲○○既無詐欺之犯行,自益難認其與之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因認渠二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應裁定駁回自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