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鄉○○街○號新市國民小學之校門口,明知戊○○所交付之皮包一只(係丙○○所失竊內含現款約五百元),係戊○○竊盜(另行審結)所得之贓物,竟共同騎乘MSF─二0九號機車,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予以接應收受,朋分花用。嗣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國小南涼亭內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均辯稱:起訴事實不實在,我沒有收受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核與現場之證人丁○○與 方岫偉 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丁○○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我看到戊○○拿皮包的錢給 王先助 與乙○○。我看到五百多元。我從校門口看到的距離他們約有十公尺。」等語至明。而證人丁○○及被害人丙○○等人與被告等二人素不識,又無怨仇,當無挾怨誣陷之可能,所述應可採信。且其等三人作相同情節之指述,益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係與與戊○○等共三人共同飲酒云云,與被告乙○○所辯係僅與被告甲○○一人飲酒云云,迥不相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無收受贓物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二人共同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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