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機動計息,現年利率依百分之九點八九計數,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止,共二十年,按月息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交本息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存入登錄單、放款查詢單、傳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一百零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機動計息,現年利率依百分之九點八九計數,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止,共二十年,按月息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交本息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即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存入登錄單、放款查詢單、傳票影本等為證,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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