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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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居住於花蓮地區之偏遠鄉村,就業機會少,故與配偶四處打零工維生,然因收入不穩定,故以信用卡、現金卡借款維持生活及扶養子女,因此積欠債務。聲請人為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564元,惟聲請人因四處打零工之收入時有時無,遂與配偶於96年9月共同經營蒸餃店,每月營業額雖有20,000元,然扣除基本營業費用及店租後,盈餘收入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須向保險公司借款,才能勉強維持生活及支付協商債務。
(二)聲請人居住高雄之母親原診斷患有肝腫瘤,長期至中醫看診服用中藥調理。97年2月時聲請人母親之肝腫瘤惡化為肺癌,聲請人為全心照顧母親,只好將蒸餃店之生意交由配偶照料,自己搬回高雄居住。聲請人於聲請人母親因肺癌致肺積水住院時,因胸痛當場掛急診治療,經診斷罹患冠狀動脈疾病,並安排於97年3月20日進行心導管併氣球擴張術,聲請人母親則在此時過世。聲請人自始即無法清償債務,仍努力縮衣節食,履行債務。復加上母親的病症,以致聲請人心力交瘁,故勉強苦撐繳納至97年1月22日,並於97年2月毀諾。
聲請人之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聲請人毀諾後,適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聲請人為清償債務,爰於98年5月15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卻遭日盛銀行刁難須先行繳納1,500元,才願意給予聲請人清償方案。聲請人繳納後,日盛銀行提出之兩方案,分別為173期、利率4%、月繳7,000元,及180期、利率4%、月繳6,800元。聲請人因僅能清償3,000元至4,000元,無法負擔銀行所提之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4,564元,並於97年1月22日繳款後,於97年3月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共計繳款22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陳報協商成立時,其工作為超商收銀員,薪資每月18,000元,而聲請人於96年9月選擇與配偶共同經營蒸餃店,若聲請人所稱其每月營收入,扣除店面租金及營業費用後,盈餘僅約3,200元至4,960元為真實,則聲請人非但無法繳納協商費用,亦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費用。聲請人雖稱其收入不足的部份,均是向保險公司借款,始得勉強支撐生活及支付協商債務,惟聲請人陳報向保險公司借款的時間,為98年7月23日,此亦與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分別於97年3月3日及98年7月23日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貸21,662元及426,156元相符。則聲請人借款時間點既均在毀諾之後,卻可如期繳納協商款達22期之久,則聲請人是否已據實說明協商收入來源,非無可疑。
(三)另按,聲請人雖謂因聲請人母親 黃陳 隨罹患肝腫瘤,進而演變成肺癌,加上聲請人罹患冠狀動脈疾病,須進行心導管併氣球擴張術手術,而增加支出,惟黃陳隨病情惡化時為97年
2月;聲請人手術開刀的時間為97年3月20日。而聲請人最後一期繳納協商款之時點為97年1月22日。亦即,聲請人上開母親生病及聲請人自己開刀的事由,均發生在97年1月之後,足認聲請人毀諾之原因非肇因於其所述之緣由。再按,縱使聲請人母親因罹癌過世,聲請人生病開刀,因而確實增加支出,然黃陳隨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已有國泰人壽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來支應,為聲請人所自陳;聲請人開刀之部份,亦獲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600元之保險給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暨其提出之理賠記錄查詢單、醫療紀錄簽擬單、理賠申請書附卷可憑。故聲請人謂聲請人母親及自己生病之事由,為導致毀諾之原因為不可採。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毀諾後,曾於98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因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經本院命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為,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6,000元。雖與聲請人所陳不符,最大債權銀行亦未提出協商電話紀錄供本院佐證,然經本院審酌,以聲請人切結書所載之收入觀之,聲請人收入每月約15,000元,扣除行政院公佈之9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尚餘5,171元,縱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6,000元,但仍非完全無法負擔任何還款計畫,聲請人以無法清償為由,逕向本院提起清算,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期間,並未發生有何情事變更,致協商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