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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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出手搶奪之新臺幣一千元,係甲○○交付予丙○○以支付其向丙○○購買香菸之價金。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表示願原諒被告,且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足見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