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瑞士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無故向剛由自小客車下車之路人甲○○猛踢一腳,復接續持其所有之瑞士刀一把對之刺擊,刺中轉身逃避之甲○○背部,致甲○○受有左背深層割傷約長十公分之傷害。後因路人制止而離開現場,乙○○隨即又返回上址現場,因阻擋台北縣鶯歌鎮清潔隊收垃圾,見聞訊前來維持秩序而駕駛公務車前來執行職務之清潔隊晚班班長丙○○到場,乃基於同前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打開丙○○所駕公務車門,對丙○○稱:「你是不是要來抓我的」,並欲將丙○○拉出車外而未得逞,丙○○逃出公務車外後,乙○○仍持其所有之另把瑞士刀,朝丙○○腹部猛刺,而對公務員丙○○施以強暴,因丙○○以手抵擋,致手部受有右手前臂撕裂傷併肌肉裂傷三公分之傷害。乙○○旋即遭路人制服及為警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瑞士刀二把。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傷害及持瑞士刀揮砍甲○○、丙○○之情,惟否認有何傷害或妨害公務犯意,辯稱:當時伊只是要教訓甲○○、丙○○二人,伊當時係被靈異附身,所以精神狀態不清楚,事後回想才有模糊印象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據告訴人甲○○、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八頁正面至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至第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正面至第三十九頁反面),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見偵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及當場扣案之瑞士刀二把足資佐證。且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明當時要去找其母親、弟弟及舅舅討論事情,因找不到而心情不好,於案發地點與人爭吵遭人毆打,及因案發前有喝酒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七頁反面),其於偵、審時翻異前詞,改辯稱當時係被靈異附身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參以被告見被害人丙○○駕駛公務車前來,尚能清楚認知丙○○所駕駛之車輛係公務車,並打開車門向丙○○稱:「你是要來抓我的」(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之語等情節,足認其思慮尚屬清晰,益見其所辯,乃推諉圖卸之詞,毫無可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對甲○○先猛踢一腳,繼之以瑞士刀刺甲○○背部,為接續犯,乃單純一罪,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傷害甲○○、丙○○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普通傷害與妨害公務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次數、任意對毫不相識之被害人持瑞士刀施以暴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對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妨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瑞士刀二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由其陳明於卷,茲依刑法遞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