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0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訊費用帳單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因一時心生貪念始順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犯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以七千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二月,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佳玲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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