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戊○○自訴人丁○○擔當訴訟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與被告己○○、乙○○訂立土地抵押契
約書,在上開契約書第㈣項約定:「上開貸款餘額俟地上權權利價值原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改為五百萬元以上後一次付清」辦妥是項地上權。詎自訴人依約將原權利價值變更為一百五十萬元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己○○、乙○○,其等二人竟以需將增值稅單繳清後,才得付清餘款之理由,並謂前開契約內有特別約定需以繳納增值稅為標的,惟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前開契約並無此約定,是經自訴人等調查後,參見自訴人先前與被告乙○○借款之過程,方知遭受詐騙。蓋被告乙○○、己○○聯合承辦土地抵押設定之代書甲○○,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未經自訴人戊○○、丁○○之同意,私自在其業務上掌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內,填載自訴人等二人不知且未見聞之特別約定事項,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相同手法在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先後均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設定,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有利於被告等之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而侵害擔任義務人、連帶保證人之自訴人戊○○、丁○○,被告丙○○並因此取得債權人地位,足見被告等四人係屬共犯結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連續騙取自訴人財產,因認被告等四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詐欺或常業詐欺罪嫌。被告 林讚祺 另又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罪。
二、本案經合法通知自訴人戊○○、丁○○均未到庭,雖其等二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具狀陳明係因自訴人戊○○已於當日上午出國,然並未檢附相關出國文件、機票等資料,亦未陳明係於接獲本院通知單前業已擬定出國計畫及相關文件,是難認自訴人戊○○、丁○○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為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逕行審理,並通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以確保自訴人法律上權益,先此敘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丙○○、甲○○等共同涉犯右開罪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己○○、乙○○並未依其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簽訂之契約書內容履行所
應付之借款義務,再佐以其等與被告甲○○使用之偽造文書方法,即見其等之詐欺行為。又被告乙○○因違背契約之約定,顯有背信之行為。至被告丙○○雖為參與本件契約之訂定,但其係抵押權利人,是應與其餘被告有共犯關係。
㈡被告甲○○既係受託處理本件設定抵押權事項之代書,竟為偏頗被告等之意圖,
未經自訴人同意下,私自填寫上開契約書以外之特別約定事項,導致自訴人設定抵押之範圍包括其上之建物,導致財物受所損害,並持以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要有偽造文書並以之與其餘被告共同詐騙自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又被告甲○○乃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其在業務上掌理之文書為上揭不實之記載,自屬違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㈢以自訴人與被告等之往來存證信函中,亦見被告等已自承:其間之抵押設定契約
並無特別約定事項存在。況互核自訴人主動向宜蘭縣地政事務所索取之一般標準化設定契約書及被告甲○○業務上製作之本件土地抵押設定書,兩者並不相同,即徵被告甲○○未經授權而自行填寫不利於自訴人之特別約定事項,犯行已堪明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等四人均堅詞否認上情:㈠乙○○辯稱:本件係導因自戊○○先前向其借款欲繳納宜蘭金六結七結小段一0
二之二地號之三張買賣增值稅單,因戊○○前以對之尚有借款未清償,方由戊○○之妻 姚維瑩 提供宜蘭金六結段七結小段一0二之二地號之土地地上權持分四分之三作為借款抵押物,並由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俟戊○○取得遞上全抵押借款時,同時返還積欠多年之借款利息合計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並立刻繳清三張增值稅單,辦妥土地購買手續,並由銀行撤銷查封,而將本件土地地上權抵押設定轉由土地所有權抵押設定予以保障其借款債權。詎戊○○在取得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竟不遵守諾言繳清增值稅單,完成土地移轉手續,以致其不願再借款與戊○○。綜上,本件純屬其與戊○○間之債權關係,與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名應均無涉等語。
㈡甲○○則以:其自始至終均依法辦理受託之土地抵押登記事宜,至土地登記申請
書內所載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乃其參考銀行定型化契約內容予以設計,並用於其事務所內所有承辦之案件,以求方便而無庸逐次逐句填寫。又其所設計之各項特別約定者,均屬實務上較常發生爭議之事項,並無偏袒債權人或債務人。又於實務上作業,各項他項權利登載文件本歸債權人保管,無庸製作一份給予債務人,故其並未製作一份交予戊○○之行為,自與偽造文書或背信罪名無關。又其係受託為雙方當事人送件、申辦抵押登記事項,並無與己○○、丙○○、乙○○有何詐欺戊○○枝行為,況其承辦本件業務僅收取代書費用為三千五百元,實無庸為此觸法等語置辯。
㈢己○○、丙○○均辯稱:本件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之經過細節並不清楚,但並無詐
欺自訴人之犯行,整件約定、貸款及申辦抵押權設定之各項工作均係交由被告林讚祺依法處理。況其等係債權人,自訴人尚有債款尚未清償完畢,其等實無庸詐欺自訴人。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後因經濟情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按契約返還借款或其他債務者,則與詐欺之犯行無涉。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本條之構成要件,亦需違背任務之行
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又本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然若僅因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六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合先述明。
六、經查: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係承辦本件自訴人戊○○與被告己○○、乙○○借款之代書,代書費
由借款人即自訴人戊○○負擔,足認其應係受自訴人戊○○所託,為之處理事務之人,而具備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身分甚明。
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內所載之五項特別約定,乃
由被告甲○○參酌民間慣例及各銀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依其實務經驗為當事人雙方之衡平利益為判斷而設計、挑選出五則條款,予以印版在其事務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他設定契約書上,作為所有案件之定型化約定,此據被告甲○○到庭供述綦詳,並提出先前承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份,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特約事項書各一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尚無悖離常理,洵可採憑。又細觀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有爭議之第二項「對於土地及擔保物之抵押權條款包括土地之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全部附屬設備及室內一切物件」條款內容,亦無逾越民間抵押權設定之公平概念及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規定。蓋抵押權本即具有及於抵押權標的上之一切從物之效力,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林讚祺綜合民間通念、實務運作方式及法律規定,自行設計其業務上所有案件之特別約定,圖求保障雙方當事人,避免事後對於抵押權標的範圍所作之合法、合理之通案考量,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以違背受託任務,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存在。
⒊況依卷附本件宜蘭金六結段七小段一0二之二地號之現況照片觀察,其上並無建
築物存在,僅有施作工程之工程鋼筋、棧版等物堆置其上。從而,既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標的上並無存在地上物、建築物或任何從物之問題,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二項「對於土地及擔保物之抵押權條款包括土地之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全部附屬設備及室內一切物件」即與其他各款之效力相同,係屬具文,毫無任何侵害自訴人權益之情事發生,且此等無效力之記載,亦不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有所誤認,而作不實之登載。
⒋綜上所陳,本件尚難單憑自訴人戊○○、丁○○先後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聲
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之記載,均係被告甲○○自行製作、印版,與地政事務所標準格式不符等情,率予認定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罪。又被告甲○○雖屬受自訴人委託從事事務之人,但其行為顯非基於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主觀犯意,且自訴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均詳前述,是其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引該條對之科予刑罰。
㈡被告乙○○與自訴人戊○○、丁○○先後二筆土地抵押借款事實,業據自訴人等
及被告乙○○分別到庭及以書狀陳明甚詳,關鍵之點乃在於土地增值稅單究應由何方負擔、何時負擔及借款支付時點等契約解釋糾紛,然此係屬民事上契約真意
之解釋問題,縱或涉及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非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存在彼此消長,必然成立之絕對關係存在。況觀之卷附自訴人與被告乙○○、己○○相互往來之存證信函內容,亦均著眼於右揭關鍵之點之爭議,被告乙○○、己○○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羅東郵局第一八五九號存證信函中,除持續就契約上關於增值稅應由自訴人負擔,及本件土地抵押借款之確實標的有所主張外,復記載宜蘭金六結段七小段一0二之二號土地之增值稅單持分四分之三因尚為完成過戶手續,故無法支付尾款予自訴人戊○○,並表示倘自訴人戊○○一旦繳清增值稅單,完成過戶手續後,其等接獲增值稅單後,必立刻配合完成借貸關係等語翔實,足見本件純屬民事上之債務糾紛甚明。況自訴人迄今並未依自訴人乙○○、己○○之主張予以繳交增值稅單,完成過戶手續,是難謂其有遭受被告乙○○、己○○詐術之欺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失。職是之故,自訴人指稱之詐欺事實,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僅係民事上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及契約真意之解釋問題而已,應循民事法律關係予以解決。
㈢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訴人戊○○、丁○○以宜蘭金六結段七小段一0二之一
地號向被告乙○○、己○○及丙○○借款,其等三人均係債權人。又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自訴人戊○○再向被告即債權人己○○、乙○○借款,以宜蘭金六結段七小段一0二之二地號為抵押標的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書、土地抵押契約書及土地謄本等在卷可參。又據自訴人到庭陳稱,八十六年簽訂土地抵押契約書時,僅由被告乙○○出面,被告己○○之簽名及印章均由被告乙○○所代行,雙方簽約、辦理抵押登記等手續,均由被告乙○○、甲○○接洽、商議,除以存證信函相互通知外,並無與被告己○○、丙○○有所接觸。其等係因丙○○同為債權人,始將之列入共同被告等語綦詳。是綜據上述,被告己○○、丙○○既未曾出面與自訴人戊○○、丁○○有所接觸、商洽,自無客觀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再佐以前開被告乙○○與自訴人間純屬民事糾紛,並無詐欺犯行存在之說明,自難認其等二人要與被告乙○○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詐欺犯行,自訴人空言指摘被告丙○○、己○○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確係無由。
七、總前各情,被告乙○○、丙○○、己○○與自訴人戊○○、丁○○間,均未存有任何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關係,亦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均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本件被告甲○○之所為,已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契合如前述,是徵被告乙○○、丙○○、己○○因不具本條之法定身分要件,即無共犯關係成立之餘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甲○○、乙○○、丙○○、己○○均難認其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犯行。同此,被告甲○○之所為,亦未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且其於本件土地登記登記書上製作之特別約定事項,乃為通案處理,並非於本件承辦案件中所為之個案處理,即難見被告甲○○個人處理事務之行為,與被告乙○○、丙○○、己○○間,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存在,是被告等四人之所為,均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欲規範之犯罪行為,是無自訴人指稱之偽造文書犯行,應堪認定。末以,綜觀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經過,及自訴人戊○○與被告乙○○、己○○相互往來表示意見之存證信函內容,佐以前述與法定程序、民間借款、抵押之處理方式難謂有所背離之設定、申辦手續等跡證,均顯徵被告等四人主觀上確無詐取自訴人等二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施用何種足使自訴人等二人陷於錯誤之詐騙手段,亦未見自訴人等二人有因被告等四人之欺罔行為造成財產上之損失,是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洵屬無據。此外,自訴人另未提出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證明或補強被告各項犯罪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補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等四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己○○、丙○○、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自訴人與被告己○○、乙○○、丙○○間之債務糾葛,應純係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應循民事相關程序予以解決,特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