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認該數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附表所示數罪中,應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首先確定,則附表中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犯,固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惟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二九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該二部分其連續犯行均有部分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難認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與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並不相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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