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陸包(鑑析後總餘重柒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判決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或基隆市境內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迄九十年三月九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只、安非他命十六包(總淨重七‧八三公克,鑑析後總餘重七‧七九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十六包(總淨重七‧八三公克,鑑析後總餘重七‧七九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可參)、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姓名編號O七九O號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八)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確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核與公訴人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自戕身心,危害社會程度尚屬輕微,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六包(鑑析後總餘重七‧七九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只,係被告另案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不應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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