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叁台、「滿貫大享麻將台」肆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五股鄉貿商村十六鄰二七七號)「海山釣蝦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起,在上開釣蝦場內,擅自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三台、「滿貫大享麻將台」四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適有乙○○在前址把玩「滿貫大亨麻將臺」時,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七台,惟機台均未遭查扣。復於九十年三月初起,再於前址擺設前未遭查扣機台中之「滿貫大享麻將台」四台,並插電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營業,嗣再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聯合查緝小組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在同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審中所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三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紅茶店、撞球場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被告先後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係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因與已起訴之事實欄所載第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於其經營之釣蝦場內兼營,機台數目不多,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共七台,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前開機台未為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