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地區某地(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拾得 施順恭 遺失之支票一紙(面額: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元十二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發票人: 葉玉鳳 、帳號:一七一0一四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該支票係失主施順恭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騎乘機車送貨途經臺北縣新莊地區所遺失者,嗣施順恭並於同年月十一日赴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後,明知該紙支票係他人遺失之財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紙支票侵吞入己,而侵占遺失物。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甲○○持上開支票赴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示遭退票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順恭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持有並提示上開支票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一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人,赴伊所經營通信器材行購買無線通訊器材時,因隨身現金不足,而交付予 伊充 作貨款者,伊並不知悉該支票係他人遺失之支票云云。惟查:上開支票係失主即告訴人施順恭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騎乘機車送貨途經臺北縣新莊地區所遺失者,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一日,赴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函文、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申報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該支票確係告訴人之遺失物無疑;次依被告先後供述內容觀之,其於警訊初訊時原供稱:「‧‧‧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有不知名男子年約二十餘歲,至我店中向我購買無線電三支,值約二萬六千元,他向我供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恰好身上有一張現金票,致我才會收到該張號己掛失之支票」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嗣於警訊複訊時稱:「‧‧‧均有開立收據敘明購買之物及價格數量,該男子來購買時,亦有開立收據編號為022066及022067號,但因現金交付(乙張支票及約四千元之現金),致未有客戶簽名,且未交予該男子(收據附卷─按卷附被告提出之客戶存收據聯二紙,其中022067號收據記載內容,係顯示銷售⑴貨名:CNB─一五二、數量:四個、單價:五百元、金額:二千元⑵貨名:DPS─一五A、數量:一個、單價:二千元、金額:二千元,另022066號收據記載內容,係顯示銷售⑴貨名:TM─七三三、數量:一個、單價:一萬四千元、金額:一萬四千元⑵貨名:TSB─三三0五、數量:一個、單價:三千元、金額:三千元⑶貨名:八DFB線、數量:二五米、單價:一千元、金額:一千元⑷貨名:八DM頭、數量:二個、單價:二百元、金額:二百元⑸貨名:RL四0二、數量:二個、單價:三千五百元、金額:七千元⑹貨名:RH七七B天線、數量:二個、單價:一千元、金額:一千元,以上銷售總金額合計為三萬零二百元)」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偵查中又供稱:「(系爭支票何在?)我已丟不見了」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時我只是向「小張」收那張支票當貨款,我現在也找不到他,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只知道他是一名年約三十幾歲的男子‧‧‧我賣給他價值三萬多元的無線電對講機,他就交給我這張支票當做貨款‧‧‧因為他當時好像有貼現金給我,貼到剛好賣的價錢,他是第一次跟我買貨,但我常常看到他在我們那裡出入,所以才接受他的支票,我沒有注意他是否有在支票後面簽名」云云(參見審理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綜上可知,被告對於「小張」之年齡、「小張」購買貨品之數量及金額、「小張」何以未於上開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目前是否仍留存持有上開支票等重要關鍵事項,先後供述內容竟有諸多歧異矛盾及含糊籠統之處,其前開辯解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參諸被告自承與「小張」係第一次交易,對於「小張」之具體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無一知悉,惟竟率爾接受「小張」交付之上開支票抵充貨款,以及被告遲於警訊複訊時始提出上開收據,惟該等收據竟係客戶留存聯,其中復出現若干顯然錯誤(參見上開022066號收據顯示之⑷、⑹之單價及金額部分)等情,益徵被告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準此以觀,堪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上開支票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徒然增加失主之損失及不便,並參酌其犯罪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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