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係前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基隆分局植物檢疫課(下簡稱商檢局檢疫課)課長、技士,負責進口植物取樣及檢疫等工作。被告乙○○基於 圖利 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六月間受理寰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寰宇公司)、 俊彥 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俊彥公司)所進口之生鮮百合球莖檢疫報驗申請案時,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該課課長,渠等明知報驗行檢附之越南檢疫證明書有以影本替代及內容不實(如貨名不符:GRESHLITYBULBBORMANT及進出口公司登載不符)等情事,仍逕行通知報驗行人員更改申請書貨名內容後,違背職務簽請核發檢疫合格證明書,造成越南檢疫證明書及合格證明書登載之貨名不符之矛盾情事,致寰宇公司及俊彥公司順利提領禁止進口之大陸生鮮百合球莖各乙批走私得逞,因認被告乙○○、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二人涉有貪污罪嫌乙節,係依據寰宇公司、俊彥公司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及進口報單等資料、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函覆寰宇公司申請自越南進口百合案之檢台(八十五)五字第二五三九四號函,及經香港轉運之輸入植物及其產品運輸途中經病蟲害特定疫區檢疫作業要點等為其論斷。
四、惟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乙○○辯稱:寰宇公司及俊彥公司先後進口之生鮮百合球莖,均經伊現場施行檢疫並無發現法定病蟲害,而現場檢疫著重在「殺蟲滅菌之處理」及「附記欄法定病蟲害之檢查」,伊確實未注意到有拼音錯誤或輸出國檢疫證明書偽造之情形,而關稅局是否准予貨主以貨價二倍提領貨物與核發檢疫證明書並無因果關係,且業主所檢附之國外檢疫證明書亦可以影本切結請求受理檢疫放行,事後在規定期限內補具正本即可,伊均依規定行事,實無圖利他人之不法動機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雖為商檢局基隆分局第一課課長,但指派被告乙○○至現場檢疫以寰宇公司名義進口生鮮百合球莖者為該課資深技正丙○○,且被告乙○○於檢疫該批進口生鮮百合球莖時,雖發現報驗行所提供越南檢疫證明書之附記欄記載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百合唐菖蒲與大理花種球輸入檢疫條件」第一條第一款不符,但被告乙○○已簽陳其檢疫過程,謹慎處理,伊基於分層負責及尊重下屬之專業予以核章,並無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商檢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零五分受理寰宇公司輸入植物檢疫
報驗申請書後,隨即由商檢局檢疫課資深技正丙○○依照單子的地區分派工作,指派被告乙○○前往現場進行檢疫,並在完成檢疫工作後,由被告乙○○在報驗申請書上註明「檢疫合格」,送交課長即被告丁○○蓋章決行,再轉送第五課蓋印發證等情,業據證人丙○○迭於調查處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寰宇公司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乙○○當日並非自行或經被告丁○○之指派而前往檢驗寰宇公司申請進口生鮮百合球莖乙情,應堪採信。又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規定,檢疫單位檢疫之重點在於檢疫申請進口之植物有無加註之法定病蟲害,並在臨場進行檢疫時檢驗有無特定病蟲或有罹患病蟲害嫌疑,做為是否核發檢疫證明之依據,與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查驗之重點在於核對進口貨物之數量、產地是否與進口報單所載相符不同;且商檢局是否核發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與關稅局是否放行該批貨物亦無絕對關係,此由寰宇公司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已向基隆關稅局六堵支局申請以貨價兩倍及價
款稅金押款提貨,並經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認該批貨物係屬准予押放項目予以准許,而商檢局所核發之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係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方核發予寰宇公司等情,有寰宇公司申請書影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業一課一股簽註用箋影本及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等各一件在卷足按,可見其等各司所職,是被告乙○○所稱臨場檢疫重點在於查驗進口植物有無法定病蟲害,與關稅局是否依此檢疫合格證明書准予押放提貨並無關連之辯,亦堪採信。參諸商檢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受理寰宇公司申請檢疫之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上資料,均為建基協記行依據昇泰報關行所提供之越南檢疫證明書、提貨單、裝箱單、發票及原始提單所載資料參考製作,經電腦電傳商檢局基隆分局報驗,由商檢局電腦自動換存為檢疫證書之格式及內容,再交與檢疫人員前往檢驗等情,業據證人即建基協記行實際負責人 陳明仁 於調查處證述無訛;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業主要申報時會先將申報書傳給我們,如果發現明顯的錯誤,由櫃台來通知業主辦理更正,如果已將申報書交給檢疫人員即將去檢疫時才發現錯誤,在檢疫人員尚未到達現場檢疫前,仍可通知櫃台告知業主前來更正,如果已經到場要進行檢疫工作才發現有繕打錯誤,若產品的本質沒有改變,可以先行檢疫後回來再更正:::」(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以前揭報驗申請書上資料經核與進口報單所載內容相符,並由寰宇公司委託報關行申請報驗,明顯可知該批貨物係由寰宇公司所進口,且該批進口貨物經被告乙○○進行臨場檢驗前,建基協記行均未發現有錯誤之處,直至被告乙○○進行檢疫時,發現報驗申請書上所載產品生鮮百合球莖名稱顯為筆誤,而要求證人陳明仁蓋章更正乙情,亦有寰宇公司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正本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乙○○若真有違背職務簽請核發檢疫合格證書之意,自應在業主更正形式上錯誤之處後,儘速申請發證單位核發檢疫合格證書,何需再大費周章地就業主所提供之越南檢疫證明書附註欄所登載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核,並就與國內檢疫規定不完全符合部分簽請上級核示,而延遲發給寰宇公司檢疫證明書?此有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商檢局基隆分局公務電話記錄單、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送請商檢局基隆分局長核示如擬之簽呈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公告之「百合唐菖蒲與大理花種球輸入檢疫條件」函附文件等在卷可查;況寰宇公司所出具之越南檢疫證明書與卷附商檢局所提供之越南政府出具之檢疫證明書並無太大不同之處,肉眼難分辨其真偽,且越南政府出具之檢疫證明書亦非屬商檢局加強查證之輸出國(參商檢局基隆分局檢驗法令彙編⒒⒔檢台五字第二○七二一號函),依商檢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檢台五字第一一九六一號函所示,查稽檢疫證明文件真偽應避免引起糾紛,在對於查證之證件必需小心且有相當把握原則下,實難苛責被告乙○○對於寰宇公司出具之越南檢疫證明書,在外觀形式與留存商檢局之資料無明顯不同情形下,查證其真偽。綜上所述,被告乙○○對於寰宇公司申請檢驗之生鮮百合球莖,應已善盡其檢疫之責,縱寰宇公司所檢具之越南檢疫證明書經發覺有貨名登載錯誤、出口商載為寰宇公司、受貨人名稱未登錄或未記載檢疫證簽發日期等情形,在被告乙○○不知該輸出國檢疫證明書為虛偽時,此種明顯之錯誤或缺漏,依前所述,非屬不可要求業主申請輸出國補發更正後再據以核發檢疫合格證明書之情,自不得因事後寰宇公司所進口之生鮮百合球莖經鑑定結果屬「大陸物品」,而倒果推斷被告乙○○於臨場檢疫時應明知報關行檢附之越南檢疫證明書為虛偽,是被告乙○○供稱因疏於檢查寰宇公司檢附之越南檢疫證明書上檢疫項目以外之資料,而使寰宇公司在未經補正相關資料下先取得商檢局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之辯,堪以採信。被告乙○○既已依檢疫規定對於寰宇公司進口之生鮮百合球莖進行檢驗,且針對與國內檢疫規定有異處簽呈上級核示獲准,則被告丁○○基於分層負責、尊重專業據以核章,並無不妥之處,實難僅憑事後得悉被告乙○○所檢疫之百合球莖屬大陸物品,遂遽斷被告丁○○先前未查覺越南檢疫證明書之錯誤、疏漏係因明知所致,況被告乙○○亦非被告丁○○指派前往檢驗寰宇公司進口之生鮮百合球莖,如何能與被告乙○○「明知」報關行檢附之越南檢疫證明書有內容不實之情形?故被告丁○○上開不知之辯,足堪採信。
㈡再者,雖俊彥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檢附之越南檢疫證明書影本申請檢疫報
驗,惟該件越南檢疫證明書內容經形式審查既無錯誤、缺漏之處,並有俊彥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所提請准予檢疫放行之申請書一紙附卷,依商檢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植物檢疫業務檢討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六之提案決議,對於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附植物檢疫證明書影本或傳真或加註條件不足時,得具結於二週內補齊正本,未補齊者不得再予具結放行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問業主申請檢疫時所檢附之外國檢疫證明書可否以影本切結之)可以,但之後必須要補正本來,如果不補我們會催他,若再不補來我們下次就不准他再用影本來切結」(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相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乙○○依此會議紀錄據以進行檢疫,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且被告乙○○對於俊彥公司要求現場發證乙節,亦依商檢局基隆分局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次修訂進口生鮮果蔬檢疫合格當場發給植物檢疫證書暫行作業規定,以俊彥公司未提供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為由,不予辦理當場發證,而在經課長丙○○審核無誤後,將全卷送往商檢局第五課發證,並屢次向俊彥公司委託報關之三光報驗行催討越南檢疫證明書正本未果等情,有俊彥公司聲請受理之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一紙在卷可證,並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調查時及三光報驗行負責人 賴正明 於調查處訊問時分別證述屬實,益徵被告乙○○前揭國外檢疫證明書可以影本替代之辯,實堪採信。
㈢至公訴人據以論斷被告二人涉有貪污罪嫌之寰宇公司、俊彥公司輸入植物檢疫
報驗申請書及進口報單、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函覆寰宇公司申請自越南進口百合案之檢台(八十五)五字第二五三九四號函,及經香港轉運之輸入植物及其產品運輸途中經由病蟲害特定疫區檢疫作業要點等資料,除上開寰宇公司、俊彥公司出具之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及進口報單所載資料係事後發覺內容不實,無法苛責被告乙○○、丁○○負審核形式真正之責,已如前述外,商檢局以檢台(八十五)五字第二五三九四號回覆寰宇公司之函文,係針對寰宇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書所詢問之內容告知法令規定,而「輸入植物或其產品運輸途中經由病蟲害特定疫區檢疫作業要點」,則屬規範進口貿易商於裝運植物或其產品之船機,途經特定疫區時,應向檢疫單位辦理途經特定疫區申報及產品如何裝運輸入等規定,實難僅憑上開資料或法令規定而遽論被告乙○○、丁○○有何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之犯意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貪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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