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貳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又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及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六月確定,上開徒刑之執行,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再加以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經檢驗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零點參貳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扣案,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5年12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鑑定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白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又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年及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六月確定,上開徒刑之執行,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然不知悔悟,又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貳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進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