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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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92號、98年度偵字第176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甲○○、丙○○共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捌年陸月參拾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壹日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犯罪事實
一、丁○○以採收檳榔及將採收之檳榔駕車載送供給檳榔盤商為業,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送貨回程沿嘉義縣○○鄉○○號○道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號○道第273.12公里處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同向前方外側車道適有 陳雨婷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在上揭路口左轉駛入往嘉義縣○○鄉○○村○○路。丁○○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外側車道欲左轉之陳雨婷,且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超速行駛,丁○○不慎撞擊陳雨婷所騎乘之機車,致陳雨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詎丁○○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明知已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未停留現場、下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將傷者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反另起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受理民眾報案後到場,將陳雨婷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丁○○於97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揭車禍現場逃逸後,旋至其友人 林佳龍 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居處,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間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止,飲用屬於酒類之高粱酒加水約1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自上揭地點離去,駛返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經警循線查悉丁○○係上揭車禍之肇事人,旋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通知丁○○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到案接受調查,過程中警方察覺丁○○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及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甲○○、丙○○指訴綦詳,復有證人 吳佔村 、林佳龍於警詢、證人 陳鳳珠 、林佳龍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相驗初步調查告表、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
1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雨婷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據,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雨婷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為全部過失無疑。又被害人陳雨婷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於肇事後,猶飲酒後駕車乙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考。綜上,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以採收檳榔及將採收之檳榔駕車載送供給檳榔盤商為業,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依其陳述,其高中畢業,育有2女1子,務農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陳雨婷素不相識;造成被害人陳雨婷死亡結果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另被告與被害人陳雨婷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之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甲○○、丙○○100萬元。又如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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