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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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簽發之空白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5月間,乘甲○○急需用錢之際,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出借新台幣(下同)30,000元給甲○○,計息方式為以10日為1期,每借10,000元向甲○○收取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為30%,年利率為360%),甲○○並簽發空白本票1張交給乙○○做為擔保。復於95年11月28日,乘甲○○又急需用錢之際,以相同之方式,出借30,000元給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被查獲時止合計共取得約60,000元之利息。迨至96年1月28日13時40分許,乙○○在臺中市○區○○路一段70號前向甲○○收取利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簽立之空白本票1張。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述。
㈠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被害人甲○○簽發之空白本票1張。
㈢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㈣被告駕駛之ZTG-442號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扣案甲○○簽發之空白本票1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於95年5月間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被告於95年5月間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
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
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95年5月間犯罪時之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月。」;修正後同條款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修正理由係因刑法第33條第4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而將第6款但書改為「不得逾120日」,實則修正前後之輕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之結論,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㈢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定執行刑
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本案乃二罪併罰,且其中一犯罪行為在舊法,另一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二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以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座談結論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第344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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