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6日所為之裁決( 嘉監義 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酒駕被警查獲,致遭裁決處新台幣(下同)49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因該次酒駕行為已經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處分機關卻仍裁罰吊扣駕駛執照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又異議人酒駕時係駕駛一般小客車,如吊扣小客車駕照也不應一併吊扣大貨車駕照,異議人係以駕駛大貨車謀生,如吊扣大貨車駕照無異剝奪謀生機會,為此提出異議,狀請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
(一)前揭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惟修正後之該條文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是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若駕駛人並無持有或遭註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非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不罰,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否則徒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規定形同具文。
(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致一併吊扣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影響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否則駕駛人雖擁有其他種車輛之駕駛資格,而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原處分機關吊銷其他種類之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已有違平等原則。再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此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種類車種權利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駕駛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以預防酒醉駕駛普通小型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
四、
(一)經查:
1、本件異議人於97年5月30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撞擊由 許智超 所騎乘沿同路段對向由東向西方向駛來後載 蕭素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許智超、蕭素蘭人車倒地,許智超因此受有左上手臂、左肘部、兩大腿、右膝及左腳多處擦傷、左腳挫傷與左胸挫傷之傷害,蕭素蘭則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大腿、左足跟壓傷併異物殘留及肌肉筋膜壞死之傷害。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後,查覺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跡象,經以儀器測定後認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23MG/L」之違規事由並當場舉發,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於98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上述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舉發後,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98年4月16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裁決書原載有罰鍰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更正為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2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復不爭執,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然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二)惟查:
1、異議人以該次酒駕行為業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而認原處分機關再為裁罰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至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具有嚇阻酒後駕車行為及教導提醒正確駕車行為之作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仍得依法裁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2、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時間係97年5月3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該條文修正後既將「吊扣」二字刪除,揆諸現行法律規定及上揭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現領用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至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異議人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無較低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異議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或即認此部分免罰,從而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3、抑且,駕駛人雖僅持有一張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賦權規定係一處分內容同時賦多項利益(不同等級車輛駕駛資格)之授益處分,處分雖僅有一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項,非不可分,是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自得在異議人繳送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違誤,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