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十一月,及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九月十四日始期滿)。詎乙○○於前揭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十九時許,騎乘其母 曾衛 所有,而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某補習班前,見丙○○所有、置於其機車置物箱之手提包疏於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扳開該機車座椅墊,再竊取丙○○所有、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內有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單各一張及韓國製VK牌520型銀色行動電話一只。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揚長而去,並於同日前往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新光銀行德芳分行提款機前,復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藉輸入前開竊得之提款機密碼之不正方法,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一分三十七秒、十九時四十二分三十九秒、十九時四十三分三十二秒,接續自該銀行提款機內提領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六元、二萬零六元、五千零六元(其中十八元為手續費),共計提領三萬元之現金。嗣乙○○於同日晚間,再度出現於上開行竊地點時,為丙○○尾隨發覺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調閱前揭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玉山大里字第0六0九二二0一號函附之系爭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各一份及由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新光銀行德芳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查獲被告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持被害人丙○○所有之上揭提款卡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接續提領現金三次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處應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皮包(內有信用卡等物),並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於審理中並經通緝始到案,且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亦未獲得其諒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因被告所為前揭二次犯行均在刑法修正公佈施行後,且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已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自均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迄今已有七、八次竊盜紀錄,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其屢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悛悔改過,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足見有犯罪之習慣及反社會之心態,為培養被告之勞動習慣,並訓練其生活技能,以免再度犯竊盜案,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等語。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之次數、使用之手段與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已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以及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