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4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縣○○村○○村嘉50線公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欲左轉行駛,未讓騎乘自行車由東往西沿嘉50縣公路直行之被害人 候春得 (下稱被害人)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鈍力性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調查後認異議人有違規情事而為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於98年4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於系爭路口欲左轉時,先行停車確認安全無虞始左轉,但被害人突然騎乘腳踏車左轉進入中溝路段,當時異議人車上多名學生親眼目睹被害人係執行左轉動作且已行駛至路中間,警方所繪現場圖不符實情,其所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顯然有誤;被害人所受傷害,非由異議人所駕車輛直接撞擊,而係二車碰撞後被害人不慎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且送醫急救時,被害人家屬放棄急救;基上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事實與法不合,自不應予裁處吊銷駕照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安全規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有於上揭原處分意旨所示之時間,駕駛自用大客車於系爭路口進行左轉彎時,與被害人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經送醫不治,原舉發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違規情事而為舉發(刑事部分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7號為未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依法裁罰異議人處以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及記違規點數處分等情,有上揭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異議人警詢、偵訊之筆錄等在卷可按,異議人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堪認與實情相符,惟異議人認有如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事由,是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然查: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二車碰撞後,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係倒於異議人所駕之自用大客車右前側(車門邊),被害人所攜、穿戴物品亦散落於自用大客車右前側,又自行車之車損、撞擊點係位於車身右側,原舉發機關依此認被害人騎乘自行車之行向為沿縣道嘉50線公路直行自屬有據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至異議人所稱大客車上多名學生親眼目睹被害人該時行向亦係左轉,而認原舉發機關所繪之現場圖有誤;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縣道嘉50線公路於系爭路口時往西,道路即呈向左彎之沿伸,亦即用路人沿該公路東向西直行時,其行向勢將呈左彎;且被害人在行經撞擊點前,按一般人之情形既可視見異議人所駕之自用大客車駛來,依碰撞後二車之相對位置推側,被害人欲閃避大客車之撞擊而採取向左繞行之閃避措施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故縱異議人所稱自用大客車上多名學生目睹被害人行向為左轉為真,亦可能係原本沿路直行之被害人,為閃避異議人所駕之自用大客車撞擊所採繞行之閃避措施,而致自用大客車上之學生以為被害人亦為左轉之行向,然此無礙於被害人原係沿縣道嘉50線公路直行之事實認定。
2、再者,被害人行向如確係單純左轉,則自行車與自用大客車之碰撞部位、倒地位置及被害人所攜物品散落處應在自用大客車車頭前,而非現場照片所示大客車右前側,且自行車如係左轉時遭碰撞,車身倒地後車頭亦應概略朝向道路左側,然現場照片所示自行車車身卻係與自用大客車呈相平行、自行車車頭則與自用大客車行向反向。是依現場跡證及異議人於偵訊時自承車禍發生經過係「…我暫停路口看左右有無來車剛起動才發現前方有東西,因我注意左右方、沒注意前方」(相驗卷第32頁),顯見異議人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之事實無疑。
(二)至異議人所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其不慎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所致,非由異議人所駕車輛直接撞擊所生、而被害人死亡亦係被害人家屬放棄急救而致,而認非異議人肇事所致;然被害人之倒地、頭部撞擊地面,皆係起因於異議人所駕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車輛之碰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且二車之碰撞又係異議人之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可歸責於異議人之駕駛行為;又異議人所稱被害人家屬放棄急救,縱屬事實,亦無解異議人所應負之肇事責任;且放棄急救之前提係醫院評估病患之狀況,急救之作為已無實質之意義,是異議人所認被害人之死亡應歸責於被害人家屬放棄急救之決定,而免除自身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責任亦屬誤會。
(三)承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自用大客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事實,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與被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而致死亡,是原舉發機關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並無違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既有前述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無論被害人當時行向係直行、左轉,皆無礙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認定,是依法均應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所述並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又記違規點數之作用在於被處分人於一定期間內被處達一定違規點數時即加重其處分(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以此使被處分人心生警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自明,原處分機關既已依法對異議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記違規點數之處分部分即無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亦同此理,且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部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而應予撤銷,並改諭知此部分不罰;至原處分機關其餘處分則與法尚無不合,自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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