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嘉監義 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343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中山路路口之計程車招呼站臨時停車後,欲由南往北方向自文化路路旁駛出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131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甲○○騎乘之機車前輪及右側車身與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發生擦撞,甲○○為維持人、車平衡,乃以雙足煞車、支撐地面,致其右腳踝挫傷,異議人未依規定報案,亦未對傷患實施救護或任何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逸。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當日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甲○○騎乘之機車僅是發生輕微的擦撞,並非直接碰觸身體,甲○○所騎乘之機車未倒下,其人亦未顯示出痛苦或受傷的表情;且異議人當時有下車詢問甲○○有無受傷,並表示願意協助送醫,但被回絕,異議人在現場等待約五分鐘,準備隨時提供幫助,然甲○○卻出言咒罵,復揚言要叫人來,異議人擔心發生衝突,恐遭報復威脅,始駕車離開現場,並將車輛停放於距離事故現場約三十公尺處之中山路上停車格內,足見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與行為;況異議人業已向甲○○道歉,雙方並達成和解,而異議人因從事業務工作,駕照若被吊銷則無法開車工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四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肇事逃逸此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故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原裁處異議人「一、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
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前繳納、繳送(並註明『本案有關罰鍰部分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二、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罰鍰為新臺幣陸仟元整。駕照過期未繳送者,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逕行註銷。(後略)」,嗣後原處分機關則將「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部分畫線刪除,且該裁決書主文二(一)前段部分亦應先予畫除等情,有該裁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僅有「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異議人亦僅針對此部分裁罰提起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合先說明。
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由南往北方向自文化
路路旁駛出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131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甲○○騎乘之機車前輪及右側車身與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發生擦撞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十九張存卷可佐,足見異議人為該交通事故之肇事參與人,且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應堪認定。
㈢其次,證人甲○○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有 吳國君 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證人甲○○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診,且證人甲○○所受之上揭傷勢,亦與其所證述:發生碰撞後機車沒有倒下,伊用腳撐著,腳踝有瘀青、拐到等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傷勢造假之可能性甚為微小,是證人甲○○騎乘機車與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一節,可以認定。
㈣再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伊準備進入圓環,車
速很慢,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突然衝出來,伊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為避免人、車倒地,所以用腳煞車、撐住,機車腳踏墊有二包東西掉了,伊還下車去撿;異議人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看伊實際上哪裡有受傷,也沒有問要不要去醫院,只有在發生碰撞時,異議人有搖下車窗,伊質問『你怎麼開車的,都不用打方向燈嗎』後,異議人沒有回應又將車窗搖起來,嗣後異議人要離去之際,甫又將車窗搖下,並說『你又沒有怎麼樣就好』後隨即駕車離去等語;衡以機車發生碰撞時,常因重心不穩而致人、車倒地,且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騎士身體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因防護力不足,往往多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復參以事故地點係嘉義市○○路與中山路圓環附近,車流往來頻繁,證人甲○○為避免受到更大之傷害,乃選擇以其雙腳輔助煞車,並撐住地面以穩住重心,此際足踝易因過度使力而造成扭傷、挫傷等傷害,且證人甲○○機車腳踏墊所搭載之物品亦因擦撞後重心不穩而掉落,益見證人甲○○於發生碰撞後未人、車倒地,係勉力以雙腳支撐所致,異議人當可預見證人甲○○足踝有受傷之可能;另參以卷附證人甲○○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破損照片,顯見當時之碰撞力道非輕,是被告對於二車發生碰撞將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肇事逃逸所規範之「受傷、死亡」情形,並未侷限在嚴重之當場頭破血流、血流滿地此類情形,其他外觀輕微之傷勢,仍有予以救護之需要,自不能以刻意不趨前審視他人有無受傷,反以遠觀未見血跡遍地而抗辯不知他人受有傷害。是異議人抗辯其不知證人甲○○受有傷害,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以其行為當時之刻意怠惰,反為事後有利之認定。
㈤異議人雖坦稱發生車禍後,未主動報警、叫救護車、留下聯
絡資料,未詢問對方是否同意離開即先行離去之語,惟辯稱:伊有問對方要不要送醫,對方說不需要,也有問要不要報警,她也沒有直接回答,要離開時也有跟她說,但她一直在講電話,因為她很兇,才沒有留下連絡方式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發生車禍後,異議人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也沒有問伊有沒有受傷、要不要去醫院、要不要報警,離開時也沒有詢問伊是否可以離開或留下連絡方式,後來異議人要離去時,伊才打電話給伊先生,並報警處理等語,衡酌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仇怨,復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達成和解,證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異議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刑事庭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一份可參,證人甲○○當無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且證人甲○○於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是其指訴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顯見其證述內容應係依其記憶陳述,始能就大致行為情節前後證述相符,而非憑空杜撰,是其上開證述具有憑信性、真誠性無疑。足證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詢問證人甲○○之傷勢,亦未提議送醫、報警,復未獲得同意或留下連絡方式即離去等情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前述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且該項義務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當時即已存在,尚不因當事人肇事時之心理狀況不同而有所差異,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或是欲向他人求援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尚難僅據此即欲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違規責任。從而,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逸,故被告確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要屬無疑。
㈥又異議人上揭犯行,已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乙情,有上開起訴書影本及判決各一份在卷足參,足認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違規事實。
㈦綜上各情,異議人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參與人,於甲○○受傷
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獲得同意即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