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1日16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10.7公里處,經以雷射測速儀器(測距166.9公尺)測得行速70公里,有慢速小型車行駛中線車道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98年4月2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伊是從白河交流道北上到國道3號,先行駛外線車道,看沒車才行駛中線,伊知道行駛中線正常速度要80公里以上。伊當時是以行速95-100公里行駛在中線車道,攔檢前伊沒有想要行駛到外側車道,伊在約200-300公尺前看到前方員警攔檢,有搖指揮棒或搖旗指伊的車子,伊必須要減速,時速才低於80公里以下,伊停靠在路肩,被攔下時,員警有給伊看測速槍,伊看到寫1個70,沒有實質證據証明是測得伊這台車的,若兩台車併行的話,有無可能誤測,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4
月1日16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10.7公里處,經以雷射測速儀器(測距166.9公尺)測得行速70公里,有慢速小型車行駛中線車道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李正德 當時在車旁測速,伊站在乘客座外面,在受處分人車輛距離其等166.9公尺的地方,李正德以雷射槍測得行速70公里,此部車行駛在中線車道,當時車流正常,沒有超車的行為,依規定行速若在80公里以下要行駛外側車道,不能行駛中線車道,受處分人當時有辦法從中線車道行駛到外線車道。測得行速後,李正德先以指揮棒指向受處分人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後上下揮動,指揮受處分人到路肩停車。測速槍上面有行速顯示,是瞄準車輛後所浮出的行速,有拿測速槍裡面的行速給受處分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5、29頁),且員警告知受處分人行駛中線時速要80公里以上,受處分人車速只有70公里,受處分人表示因為後面有貨車要讓它過,所以才走中線,員警說我就是看到後面沒有車子才攔你,員警告知中線車道行駛70公里很危險,速度慢不代表安全,速度慢要行駛外側車道,外側車道時速不能低於60公里,員警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由為慢速車佔用中線車道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4-35頁)。又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5月2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5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是該儀器既經檢驗合格,於受處分人違規時仍在有效檢定合格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該測速結果之準確性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內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8年4月16日公警八交字第098087077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監理站卷第1-2、7頁),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㈡雖受處分人以上詞置辯,然國道三號北上310.7公里處之行
車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乙節,有內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8年4月16日公警八交字第0980870774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監理站卷第7頁),是上揭路段最高限速每小時90公里以上,則行駛速度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再者,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測速槍有紅外線定點,要瞄準車輛後車速才會出來,用紅外線瞄準1輛車的時候,經過1、2秒測速槍就會有測速值顯示,在紅外線瞄準的當下速度就會跑出來了。從鏡頭看出去會看到紅色光點瞄準的那台車,不會有誤認別台車的情形。併行的話也不會有誤測的情形,因為紅色的點只能瞄準1台車,光點約只有原子筆的頭大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足認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每次只能鎖定1台車子,鎖定之後螢幕上的瞄準點及儀表板都會浮現鎖定車輛的速度,是員警並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測速槍若測得1台車違規,沒有按掉歸零的話,沒有辦法再測下1部車,所以受處分人測得時速70公里,不是前台車留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受處分人所見雷射測速槍上之測速值行速70公里,當非前1台車輛測速所留。況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用定點測速時,其等會判斷車速約多少,有超速或低速的時候才會測量,本件是先測得違規才攔檢受處分人,不會有先攔檢車輛再以測速槍測得違規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參以員警在高速公路執行測速勤務,若非已測得受處分人行速低於80公里以下之違規明確,衡情當無可能逕予攔停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是受處分人辯稱員警先攔檢致其減速後才測速,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依證人甲○○上揭證述,可知當時受處分人並非超車,且路況正常,在外側無車輛行駛之情形下,受處分人得駛回外側車道,但其仍違規慢速行駛於中線車道,因而遭員警取締,於法應屬無違。
五、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此為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證人甲○○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慢速小型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部分,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業已確定,應併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