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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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一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一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一巷十四號一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其上開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二公克)及吸食器一支(其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八點四六公克、搗藥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藥鏟一支、塑膠夾鏈袋一包、行動電話三具等物,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九0三八號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偵辦中),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二公克)及吸食器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多次(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分別基於反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一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扣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在其上開居處,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五年十一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扣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在其上開居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經查,被告雖自白有此部分之犯行,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按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故卷附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採尿(見卷附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前四日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固自白其一天施用約四、五次海洛因及約十天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乙節,惟該部分自白並無其他事證足佐,自不能作為該部分事實之唯一證據,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採尿前四日內以外其他時間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另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亦乏證據證明於上開施用期間內以外其他時間仍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尚難僅憑卷附之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及扣案之吸食器一支,遽而推論被告於其所自白之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期間內確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殊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予以論罪科刑,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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