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複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葉榮棠 律師被告甲○○
庚○○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建物,面積零點零零二九三六公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建物,面積零點零零二三三九公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庚○○、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建物,面積零點零零二四七一公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丁○○。
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建物,面積零點零零三七四一公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庚○○、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庚○○、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三項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貳佰捌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四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庚○○、甲○○為被告,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8年3月30日具狀追加戊○○為被告,被告庚○○、甲○○於98年4月24日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1283號土地)為原告乙○○及訴外人 吳炎坤吳炎生吳水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84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被告庚○○、戊○○所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98年4月16日函覆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建物占用1283號土地面積0.002936公頃、附圖所示編號2建物占用1284號土地面積0.002471公頃;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建物占用1283號土地面積0.002339公頃、附圖所示編號4建物占用1284號土地面積0.003741公頃,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庚○○、戊○○應將128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建物,面積0.002936公頃拆除;被告甲○○應將1283號土地上編號3建物,面積0.002339公頃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餘共有人。㈡庚○○、戊○○應將128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建物,面積0.002471公頃拆除;甲○○應將1284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建物,面積0.003741公頃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丁○○。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1283號、1284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08號土地)土地,再由508號分割出來。
戊○○(庚○○之父 郭金元 以庚○○之二哥戊○○名義購買)、訴外人 陳金瑞 (甲○○以岳父陳金瑞名義購買)、 吳勝太吳牛 於67年4月25日購買訴外人 李清江 就508號土地全部持分,當時購買時有特定範圍,即被告現所使用之位置,惟因購買後未辦理登記,致嗣辦理共有物分割時才未能主張權利。被告所蓋房屋已歷時30餘年,未見其他共有人反對,故其亦同意在土地上建築前開房屋,依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951號判決,在他人土地上建屋,如經他人同意,即非無權占有。再依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故被告使用1283號、1284號土地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如要被告拆除建物,要賠償被告之損失等語。甲○○並辯稱:土地分割、重測時並未通知伊等,否則伊會阻止,請求重新重測,讓被告得以參加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應堪採認:㈠508號土地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分割,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508號土地於89年5月9日分割出同段508-6(重測後為1283號土地)及508-7號(重測後為1284號土地),1283號土地分歸原告乙○○及訴外人吳炎坤、吳炎生、吳水池共有,1284號土地分歸原告丁○○所有。
㈡附圖所示編號1建物占用1283號土地面積0.002936公頃、編號2
建物占用1284號土地面積0.002471公頃、編號3建物占用1283號土地面積0.002339公頃、編號4建物占用1284號土地面積0.003741公頃。編號1、2建物係被告庚○○、戊○○所有。編號3、4建物係被告甲○○所有。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
㈠被告庚○○、戊○○所有編號1、2建物占用1283號、1284號土
地;被甲○○所有編號3、4建物占用1283號、1284號土地,是否無權占用?㈡原告乙○○請求被告庚○○、戊○○將編號1建物、被告甲○
○將編號3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餘共有人;原告丁○○請求被告庚○○、戊○○將編號2建物、被告甲○○將編號4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丁○○,有無理由?本院論述如下:
㈠被告庚○○、戊○○所有編號1、2建物占用1283號、1284號土
地;被甲○○所有編號3、4建物占用1283號、1284號土地,是否無權占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有權占用1283號、1284號土地係以:1283號、1284號土地重測前為508號土地由508號分割出來,庚○○之父郭金元以庚○○之二哥戊○○名義、甲○○以岳父陳金瑞名義及吳勝太、吳牛於67年4月25日購買訴外人李清江就508號土地全部持分,並特定範圍即被告現所使用之位置,被告所蓋房屋已歷時30餘年,未見其他共有人反對,故同意在土地上建築前開房屋等情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買賣契約書、收據各1份(下分別稱系爭契約;系爭收據),並以證人己○○、丙○○為證。
⒉經查,508號土地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分割,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508號土地於89年5月9日分割出同段508-6(重測後為1283號土地)及508-7號(重測後為1284號土地),1283號土地分歸原告乙○○及訴外人吳炎坤、吳炎生、吳水池共有,1284號土地分歸原告丁○○所有,附圖所示編號1建物占用1283號土地面積
0.002936公頃、編號2建物占用1284號土地面積0.002471公頃、編號3建物占用1283號土地面積0.002339公頃、編號4建物占用1284號土地面積0.003741公頃,編號1、2建物係被告庚○○、戊○○所有,編號3、4建物係被告甲○○所有,已如前述。
⒊按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自不得拘束契約當
事人以外之人。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記載出賣人李清江,買受人陳金瑞、戊○○、吳勝太、吳牛,買賣標的物為李戊、 李田佳 管理508號土地持分面積所有權全部,日期為67年4月25日,此觀卷附買賣契約書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又67年間,508號土地登記共有人除李田佳、李清江外,尚有 陳木村 、吳黃不纏、 陳金彬林存陳金水李紹唐 等人,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據為有權占用之依據。另證人丙○○到庭證稱:伊只知道當時買賣有寫系爭契約,其餘情形伊都不清楚,伊不清楚出賣人為何有權出賣土地或持分等語;證人己○○則證稱:伊看過系爭契約,伊姨丈李清江住大潭村有土地,甲○○之岳父陳金瑞向李清江購買持分,伊不清楚李清江共有之土地,共有人間有無約定使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依丙○○、己○○之證言,亦無法證明當時共有人同意使用特定位置之事實。另系爭收據僅記載收受讓渡款項之旨(見本院卷第199頁),亦難佐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占用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1283、1284號土地,應屬可採。
㈡原告乙○○請求被告庚○○、戊○○將編號1建物、被告甲○
○將編號3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餘共有人;原告丁○○請求被告庚○○、戊○○將編號2建物、被告甲○○將編號4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丁○○,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283號土地為原告乙○○及訴外人吳炎坤、吳炎生、吳水池共有,1284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又附圖編號1、2建物為被告庚○○、戊○○所有,分別占用1283號土地面積0.002936公頃、1284號土地面積0.002471公頃;編號3、4建物為被告甲○○所有,分別占用1283號土地面積0.002339公頃、1284號土地面積0.003741公頃,均如前述,是原告乙○○請求被告庚○○、戊○○將編號1建物、被告甲○○將編號3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及其餘共有人;原告丁○○請求被告庚○○、戊○○將編號2建物、被告甲○○將編號4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另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得否向出賣人主張權利,要屬另一權利義務關係,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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