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竊財物欄」內所示之物品(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所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許,丁○○騎乘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竊得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及福順路口,為警以通緝犯(另因竊盜案件遭通緝)逮捕,並發覺其所騎乘之車身引擎號碼三XG-二四五五八五號(該車之車牌號碼原為SUS-0八八號)與其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不符,且當場扣得前開機車一輛、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竊得之健保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失竊受理報案單、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查獲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及所竊得之健保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後二次竊盜既遂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圖謀生存,僅因欠缺機車代步、並為逃避警方查緝,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得之機車一輛、健保卡一張業已返還被害人甲○○、乙○○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次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地點│所竊財物│竊取方式│備註││││││││├──┼──────┼──────┼───────┼──────┼────┤│⒈│95年10月27日│臺中市西屯區│被害人甲○○所│以之鑰匙│該輛機車│││10時許│ 何厝 東二街77│有之車牌號碼│一支啟動機車│業據被害│││(起訴書誤載│巷口│SUS-088號(│車電門之方式│人甲○○│││為95年12月27││引擎號碼3XG-│竊取,發動後│領回│││日11時許)││245585號)機│即騎乘該輛機││││││車一輛│車離去│││││││││││││【丁○○得手後│││││││,將原車牌號碼│││││││SUS-088號車牌│││││││丟棄於路邊垃圾│││││││筒,並改懸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SVK-779號車│││││││牌】││││││││││├──┼──────┼──────┼───────┼──────┼────┤│⒉│96年1月25日│臺中縣和平鄉│被害人乙○○所│徒手自被害人│該 張健保 │││11時許│谷關村之某處│有之健保卡一張│乙○○之行李│卡業據被││││工地宿舍內││袋內竊取│害人施志│││││││忠領回│││││【丁○○得手後│││││││,供作規避警方│││││││查緝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