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登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90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登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登謙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顏宇晴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顏于晴 」;第1至3行應更正為「鄭登謙未考領任何種類駕駛執照,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眠藥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駕駛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6年6月12日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又於106年6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服用安眠藥後,明知其已因施用上開毒品及服用安眠藥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4)日8時許」;第8行關於「服用安眠藥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毒品及服用安眠藥後」;並補充「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領有任何種類駕駛執照,復於施用毒品及服用安眠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告訴人顏于晴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至被告雖符合上開2種加重條件(無駕駛執照及吸食毒品駕車),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及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之刑度,既因其罪名之規定而加重至二分之一(分則加重),自無贅述刑之加重(總則加重)部分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減輕其刑。至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一事而言,被告就施用毒品及服用安眠藥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採集其尿液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員警查知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施用毒品及服用安眠藥之行為,是被告承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安眠藥物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服用安眠藥物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復在施用毒品、服用安眠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尚非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4號被告鄭登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謙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上午,明知其前一日晚間曾服用安眠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此嚴重減損,此時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竟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8時20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與田南路口時,本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服用安眠藥後精神不濟,於右轉仙隆路時,不慎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顏宇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顏宇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軀幹下腹挫傷、右手腕右手挫傷、眩暈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嗣鄭登謙經送往東港輔英醫院時,因自行從右側口袋取出物品時,掉落毒品1包,經警帶回派出所後同意採尿,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鄭登謙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起訴)。
二、案經顏于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鄭登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上│││供述。│揭機車與告訴人顏于晴發生車禍││││,並於前一日晚間有服用安眠藥││││,知悉服用安眠藥後會很想睡覺││││之事實。│├──┼─────────────┼──────────────┤│㈡│告訴人顏于晴於警詢中之指述│車禍發生經過。│││。││├──┼─────────────┼──────────────┤│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1.本件事故現場情形。│││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2.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之過失。│││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㈣│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1紙│害之事實。│├──┼─────────────┼──────────────┤│㈤│維心診所函文及被告之門診紀│1.被告確實有在維心診所就診,│││錄表│並自103年10月起服用藥品名││││稱為Flunitrazepam之治療失││││眠藥物。││││2.該藥品服用完後6至8小時內││││有駕駛行為會影響駕駛安全,││││有衛教病患服用完後應馬上就││││寢,不宜開車或從事精密工作││││。│└──┴─────────────┴──────────────┘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自應注意及此。
且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間,罪名有異及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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