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書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書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書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葉書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28號卷第3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本件受刑人非法販賣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牟利,幸遭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喬裝買家而查獲,始未造成毒品外流及其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使被害人懷有身孕,致被害人在懷胎9週後進行流產手術,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惟被害人事後對被告即受刑人有所迴護,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與其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受刑人不要心存僥倖販毒、酒後駕車、勿違法犯紀,種如是之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腳踏實地做事存錢,不要結交損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宜改自己昔日不好宿習慣性,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心、惡心,以決定自己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或心安過好每一天,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應反省之,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慣性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受刑人葉書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犯對於十四歲以上│││品未遂罪│具而有吐氣所含酒│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精濃度達每公升零│為性交罪││││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貳年│處有期徒刑貳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6日至│107年5月13日│107年6月間│││107年10月9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撤緩偵│署107年度偵字第│││5810號│字第2號│656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3│108年度基交簡字│108年度侵訴字第││││號│第58號│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11日│108年3月2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3│108年度基交簡字│108年度侵訴字第││││號│第58號│6號││判決├────┼────────┼────────┼────────┤││判決│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14日│108年4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第469號│1440號(已執行完│1817號│││註:原緩刑宣告業│畢)│註:編號3至編號4│││經撤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罪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656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817號│││││註:編號3至編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