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35號原告盧村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被告屏東縣霧臺鄉好茶社區發展協會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再輝 被告 李瑞珍
徐偉明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再輝、李瑞珍、徐偉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再輝、李瑞珍、徐偉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再輝、李瑞珍、徐偉明如以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霧臺鄉好茶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協會)因執行「莫拉克颱風災後遷村原鄉部落再利用及傳統文化地景重現實施計畫─重現部落文化地景」(下稱系爭計畫),由其理事長即被告陳再輝指揮被告李瑞珍、徐偉明,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前往屏東縣霧臺鄉魯凱族好茶舊社(下稱舊好茶部落),擅自伐除種植於時為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樹齡約30年之咖啡樹86棵及咖啡苗至少1,000棵。被告陳再輝、李瑞珍、徐偉明(下稱被告陳再輝等3人)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對上開咖啡樹(苗)之收取權,以咖啡樹每棵新台幣(下同)15,000元、咖啡苗每棵50元計算,原告受有1,34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86×15000+1000×10=0000000),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再輝等3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又被告陳再輝為被告協會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協會與被告陳再輝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協會並無法人格,復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協會賠償,自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上之咖啡樹(苗)均為自然生長而成,並非人為種植,被告陳再輝指揮被告李瑞珍、徐偉明執行之工作內容,僅為修剪、矮化舊好茶部落文化空間及步道上之草木,並非伐除,縱有波及系爭土地上之咖啡樹(苗),其迄今亦已復生,原告原未受有損害。其次,舊好茶部落之土地未經鑑界,被告陳再輝等3人無從預見上開文化空間中之雲豹石柱、靈屋(兩造對靈屋之名稱及位置有所爭執,以下就被告所指之靈屋,均記載為魯凱族語『Kadresengane』)及步道竟位於系爭土地上,且舊好茶部落為國定二級古蹟,被告陳再輝等3人所為,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條規定委託被告協會管理維護文化資產之必要行為,合於公共利益,則被告陳再輝等3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可言。此外,原告未曾收取系爭土地上之咖啡樹(苗),被告陳再輝等3人所為則出於維護傳統文化、公眾通行安全及保存國家資產之必要,則原告行使其權利之所獲利益甚微,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甚鉅,應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權利濫用之行為,不應准許。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咖啡樹(苗)數量及計價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卷二第7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106年9月8日屏府社政字第10629987900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
215至223、339至355頁、卷二第105至113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1號偵查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23日辦畢總登記,61年2月25日為原告
之父 盧朝鳳 辦畢耕作權設定登記,嗣因耕作權期間屆滿,85年7月10日移轉登記為盧朝鳳所有,95年8月11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106年1月3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 盧聖泉 所有。
㈡被告協會為非法人團體,被告陳再輝為被告協會之理事長。
被告協會因辦理原民會系爭計畫之活動,於104年9月中至同年12月15日之期間內,由被告陳再輝指示被告李瑞珍、徐偉明等人整理舊好茶部落文化空間之草木。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之咖啡樹(苗)是否因被告陳再輝等3人之行為而受毀
損?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再輝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協會就被告陳再輝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之咖啡樹(苗)因被告陳再輝等3人之行為而受毀損:
⒈被告協會為辦理原民會系爭計畫所提出之申請計畫書中,
關於執行方式部分記載:舊好茶因長期無人整理,使得部落之整體風貌皆已被雜草以及樹木替代,藉此利用本計畫重現部落整體輪廓,並將部落主要幹道上之雜草清理,以人力方式維護步道,降低對生態環境與歷史空間的擾動,以增進步道的永續性與整體性。其步道面石片整修、原步道雜木雜草清除、原步道路床整理,於文化空間部分記載為dagelale(水源地)、公墓、學校、骨頭架及報戰功廣場,並未包括雲豹石柱或靈屋之事實,有屏東縣霧臺鄉公所105年7月20日屏霧鄉民字第10530831800號函暨所附系爭計畫申請計畫書在卷可參(見刑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52號卷【下稱他卷】第118至157頁),則雲豹石柱或靈屋原不在系爭計畫所列之應執行範圍內,合先認定。惟被告陳再輝於刑案偵訊時陳稱:舊好茶部落為雲豹之故鄉,傳說中係雲豹將先人帶至此處,雲豹石柱為發跡處,「Kadresengane」則為最初4戶人家之居處,均屬部落神聖之地,而繪入主要幹道及文化空間分佈位置圖(即附圖二)中,且為優先施作之文化空間,惟因製作申請計畫書之協會總幹事 杜菊梅 疏未修正,致施作範圍漏載雲豹石柱及「Kadresengane」,然執行系爭計畫時係依圖面施作等語(見他卷第172、173頁),被告李瑞珍、徐偉明於刑案偵訊時陳稱:伊等係依系爭計畫去砍伐雜木,係以割草機、手鋸、鐮刀為工具,進入靈屋之道路寬僅1公尺,如道路為咖啡樹所阻,即以手鋸將咖啡樹鋸掉,位於靈屋內之咖啡樹則將之矮化等語(見他卷第69至
70、179至180頁),復核諸被告協會提出之系爭計畫申請計畫書,其關於步道與文化空間整理執行方式為:於古道上方所滋生草木清除,並作去根處理避免再次滋生;非屬原有或可保留之雜草、雜木及雜物,經由耆老或文史工作者確認後施作;雜木清除需砍至根部,並以火烤方式清理等情,有系爭計畫申請計畫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99至309頁),從而,雲豹石柱及被告指為「Kadresengane」之處,暨通往上開處所之步道,均為被告陳再輝指示被告李瑞珍、徐偉明整理草木之範圍,且其等整理之方式,係以割草機、手鋸、鐮刀對草木進行砍伐、鋸銼、清除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陳再輝等3人抗辯其僅係修剪、矮化植株云云,尚非實在。
⒉又雲豹石柱及被告指為「Kadresengane」均位於系爭土地
上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389頁),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且原告於現場噴漆標示之土地位置(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1⑴部分),其上普遍自然生長咖啡樹(苗)之事實,亦有上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堪認被告陳再輝等3人於雲豹石柱及其等指為「Kadresengane」處,暨通往上開處所之步道所伐除之草木,確實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咖啡樹(苗)。被告固抗辯咖啡樹之修剪係林木管理之必要行為,修剪後均已復生,原告之咖啡樹(苗)並未受毀損云云,惟被告陳再輝等3人是否具有修剪咖啡樹之專業知識技能,並未見其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其等所為之目的係清除滋生草木,所使用之工具為割草機、手鋸、鐮刀,所採取之方式則包括砍伐、鋸銼等事實,業據前述,則其等所為,顯與栽培咖啡樹所為整枝修剪之目的、工具、方式大相逕庭,實無可能認其等所為將使系爭土地上之咖啡樹(苗)獲得整枝修剪之功效;至於被告陳再輝等3人所伐除之咖啡樹,雖非無自然復生之可能,惟於遭伐除之當下,其個體之完整性及價值已遭破壞,亦即毀損之事實已確定發生,其日後復生與否,對於認定其曾遭被告陳再輝等3人毀損一事,並不生影響。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咖啡樹(苗)因被告陳再輝等3人之伐除行為而受毀損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再輝等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包括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66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天然孳息,既包括「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則就土地生長植物之情形,即非僅以植物之果實為土地之天然孳息,就植物之其他各部分(根、莖、葉、花、種子)及整體植株,亦在土地之天然孳息之列。
⒉⑴系爭土地上之咖啡樹(苗)因被告陳再輝等3人之伐
除行為而受毀損之事實,有如前述。又該等咖啡樹(苗)生長於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出產物,不問其是否為人為種植或自然生長而成,於其尚未與土地分離前,均為土地之一部分,被告陳再輝等3人將其伐除,致原告無從對之使用、收益、處分,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上咖啡樹(苗)之收取權(該二權利於本件中堪認為一體之兩面,以下逕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稱之)。又原告收取系爭土地上之咖啡樹(苗)與否,於未違反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原聽任原告之自由,當無以原告未曾收取,即謂原告未就咖啡樹(苗)遭伐除一事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被告陳再輝等3人之伐除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陳再輝等3人抗辯其等不知地界何在,而無過失,
且係受託管理維護文化資產,而無不法等節,經查:①系爭土地於61年2月25日為原告之父盧朝鳳辦畢耕作
權設定登記,嗣因耕作權期間屆滿,85年7月10日移轉登記為盧朝鳳所有,95年8月11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被告陳再輝為其之代理人一事,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89至191頁),則被告陳再輝對於舊好茶部落之土地有部分為原告所有一事,自屬明瞭。被告陳再輝為被告協會之理事長,對執行系爭計畫所需之土地,原應注意取得合法使用權源,縱因舊好茶部落未經鑑界,而難以確知地界所在,惟舊好茶部落之所在地地號包括系爭土地一事,乃可供公眾線上查詢之古蹟公告資料,被告均得先據以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廣泛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再行使用土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再輝等3人捨此不為,於不能確知地界何在之情形下,即貿然伐除舊好茶部落土地上之草木(甚而於所有權人出面主張權利時,猶斷然予以否認),則被告陳再輝等3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所過失。是以,被告陳再輝等3人抗辯其等之行為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②按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等工作具專業性及在地性,爰以法律明定主管機關得將相關工作委任、委託及委辦之對象,並非凡獲主管機關委任、委託或委辦者,其對文化資產所為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或管理維護之行為,即得不受其他法令之限制。本件舊好茶部落(即魯凱族好茶舊社)前經內政部於80年5月24日以台80內民字第921648號公告指定為第二級古蹟,於94年11月11日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施行後,已改列為國定古蹟,而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有形文化資產,當無疑問。
惟舊好茶部落於文化資產面向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而被告協會所執行之系爭計畫,係依原民會102年3月29日原民經字第1020016554號函,向屏東縣霧臺鄉公所提交計畫書,轉送屏東縣政府審查,併報原民會複查後核定實施之事實,有屏東縣霧臺鄉公所105年
7月20日屏霧鄉民字第10530831800號函暨資料在卷可參(見刑案他卷第118至157頁),則系爭計畫實與文化部無涉,被告抗辯其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條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而管理維護文化資產云云,顯有誤會。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係受託行使公權力,而執行系爭計畫,惟雲豹石柱或靈屋並不在系爭計畫所列之應執行範圍內,有如㈠⒈所述,則被告擅自依圖面(即附圖二)施作,使清除草木之範圍及於雲豹石柱及其等指為「Kadresengane」處,其行為亦已脫逸於所受託之行政任務範圍,自無從免除其行為違法或不當所生之賠償責任。是以,被告陳再輝等3人抗辯其等之行為並無不法云云,亦無可採。
⑶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條文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始得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
②被告陳再輝等3人另抗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權利濫
用之行為一節,查被告陳再輝等3人伐除系爭土地上之咖啡樹(苗),為過失、不法、可歸責之行為,有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金錢之給付,係因回復原狀有所困難,而改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消極獲得救濟,並非本於物上請求權,積極請求被告除去或防止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自不能謂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原告因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相當於被告陳再輝等3人所失之利益數額,當無原告所得甚微而被告所失甚鉅之情事。況原告本為舊好茶部落之族人,而關於「Kadresengane」之源由及其位置為何等節,經證人即舊好茶部落之(世襲)頭目 柯光輝 、證人即舊好茶部落之(戰功)頭目 安貴 、證人即舊好茶部落之前任村幹事 杜冬振 、證人 邱金士 、 蔡信用 到場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75頁),並據兩造及證人柯光輝各自提出相關文獻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48、291至
311、327至337頁),堪認「Kadresengane」是否即為舊好茶部落之靈屋,尚無定論。舊好茶部落之族人如欲擬定計畫,以重現文化地景或修復步道,本應經由訪談部落耆老及居民,或召開部落會議聽取意見,於凝聚共識後,始付諸實行;豈能因所使用之土地眾多,即謂無謀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必要,經率斷而為後,再反指受害人求償為權利濫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洵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陳再輝等3人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其行為均具備違法性、歸責性,且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再輝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須再加審究)。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協會就被告陳再輝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6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既非法人,自無權利能力,此觀民法第26條僅就法人權利能力為規定自明。至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係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社區發展協會係社區居民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為推動社區發展工作所設立的組織,其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並不以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為必要,倘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惟既別無其他法令賦予其實體法上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自難認其為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本件被告協會為非法人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之能力,亦無從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被告協會與被告陳再輝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協會應與被告陳再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㈣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⒉本件原告之咖啡樹(苗)遭陳再輝等3人毀損,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前述。又系爭土地係於60年1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位處深山,迄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系爭土地與其四鄰之土地亦無歷年複丈鑑界資料之事實,有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同年2月1日屏里地二字第107300241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359頁),則原告於咖啡樹(苗)遭伐除之當下,尚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之地界何在,自無從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遭伐除之咖啡樹(苗)數量、樹徑為何。而本院到場履勘時,與咖啡樹(苗)遭伐除之時間相距逾2年,於草木自然生長之環境中,原告亦無從重現甫伐除後之情境,則原告欲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是以,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⑴被告陳再輝等3人係為執行系爭計畫,開闢場地、道路
作為活動及行走空間,始有伐除咖啡樹之必要,而咖啡樹之伐除須耗費人力、物力及時間,則被告陳再輝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所伐除咖啡樹之位置,應限於供活動及行走之必要空間,尚無無端擴及他處之可能。而系爭土地上關於系爭計畫中之地景,為雲豹石柱及被告指為「Kadresengane」之處,則被告陳再輝等3人所伐除、修剪咖啡樹之土地部分,應即為上開二處,及通往上開二處之步道。如以雲豹石柱為圓心,開闢半徑寬3公尺之空地,該空地部分面積約為18.84平方公尺(計算式:
3×2×3.14=18.84);又傳統石板家屋傍山而建,單開間之寬度為屋主手臂張開2.5倍,深度為580公分,前立面設有1扇窗戶(見卷附《石板屋的營造-二級古蹟魯凱族舊好茶傳統營造修復人才培育研習班技術報告》第5至7、31頁,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籌備處委託台大建築與城鄉研究發展基金會執行,87年8月出版),且依人體比例,手臂張開平伸之長度約等於身高,則以魯凱族成年男性身高約165公分計算,傳統石板家屋之寬度為412.5公分(計算式:165×2.5=41
2.5),而被告既主張「Kadresengane」之意義為8個窗戶,其寬度即以傳統石板家屋之8倍計算,則「Kadresengane」部分之面積約191.4平方公尺(計算式:41
2.5×580×8÷10000=191.4);再原告於現場繞行、噴漆標示之土地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71⑴部分),其形狀略呈三角形,以比例尺計算其3處頂點所連接之3邊總長度,約為156公尺,並以被告陳再輝等
3人自承其開路寬度為1公尺計算,則步道部分之土地面積約為156平方公尺(計算式:156×1=156)。
上開各部分之面積,合計為366.24平方公尺(計算式:
18.84+191.4+156=366.24)。⑵依自然法則,樹齡越大、樹徑越寬者,其數量應越稀少
,價格則越高,亦即樹徑與樹數於統計學上將呈負相關之關聯性,樹徑與樹價於統計學上將呈正相關之關聯性,則以屏東縣政府所定咖啡樹之徵收查估補償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所定各樹徑補償單價之反比,推算各樹徑咖啡樹之於自然界存在之數量比值,如附表列所示。
⑶依上開徵收查估補償標準,咖啡樹於每1,000平方公尺
土地之補償量為60棵,以被告毀損咖啡樹之土地面積為
366.24平方公尺比例計算,其補償量為22棵(計算式:
366.24×60/1000≒2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爰以22棵作為該366.24平方公尺土地上樹徑8.1至11公分之咖啡樹數量,推算其他樹徑之咖啡樹數量,即如附表列所示,再依上開徵收查估補償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之總金額,為43,780元(計算式見附表列)。
⑷又經被告陳再輝等3人伐除、修剪之咖啡樹(苗),固
未必全部死亡,上開咖啡樹數量,或有偏高;惟本院係以屏東縣政府所定咖啡樹之徵收查估補償標準作為賠償之基準,該徵收查估補償標準乃行政機關為徵收土地所訂定之補償標準,與市價相較,應屬偏低。則兩相增減後,尚難謂以43,780元作為賠償總金額,為不相當。
等一切情形,爰認原告於因被告陳再輝等3人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即為43,780元。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再輝等3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樹徑(公分)│16.1以上│11.1-16│8.1-11│5.1-8│2-5││├───────────┼────────┼────────┼────────┼────────┼────────┤││每棵補償單價│880│660│400│220│55││├───────────┼────────┼────────┼────────┼────────┼────────┤││數量比值(與每棵補償│3│4│6.6│12│48│││單價成反比)│(1/880)│(1/660)│(1/400)│(1/220)│(1/55)││├───────────┼────────┼────────┼────────┼────────┼────────┤││被告毀損咖啡樹之土地│10│13│22│40│160│││上,咖啡樹之數量(棵;│(3×22÷6.6)│(4×22÷6.6)││(12×22÷6.6)│(48×22÷6.6)│││四捨五入至整數)││││││總計│├───────────┼────────┼────────┼────────┼────────┼────────┼───┤│補償金額小計│8800│8580│8800│8800│8800│43780│││(880×10)│(660×13)│(400×22)│(220×40)│(55×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