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82、91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6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奕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劉奕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依目前社會生活,自用小客車車內恆為私人貯放財物之處,
且車上配備,如音響、行動電話等財物無法隱密存放,故如以竊盜之意思著手打開車門,應認為已著手竊盜,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所為,已竊得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5罪,行竊之客體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5所示竊盜
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各次犯罪所得不同,然均價值甚微,其中未遂者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損害非鉅;又衡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貪圖小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尚非可取;復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以兜售雜誌為業等語(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3859500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144頁反面),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竊盜罪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各次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竊盜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1│如起訴書│劉奕宏竊盜未遂,累│無。│││犯罪事實│犯,處拘役貳拾日,││││欄一、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表編號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劉奕宏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欄一、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表編號2│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劉奕宏竊盜未遂,累│無。│││犯罪事實│犯,處拘役貳拾日,││││欄一、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表編號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劉奕宏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欄一、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表編號4│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劉奕宏竊盜未遂,累│無│││犯罪事實│犯,處拘役貳拾日,││││欄一、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表編號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882號106年度偵字第9168號被告劉奕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5號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
2、4號所示財物而得手,以及於附表編號1、3、5號著手竊取財物而未得手,嗣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採集遭竊車身指紋,析鑑結果與劉奕宏相符,並通知劉奕宏到場詢問案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06年度偵字第8882號竊盜案:┌──┬───────────┬────────────┐│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奕宏於警詢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被害人 郭弘業 、華│證明附表所示之車輛為渠等│││ 偉傑曾國銘 於警詢中之│所管領,並於附表所示時、│││證述。│地遭被告著手竊取及損失財││││物之事實。│├──┼───────────┼────────────┤│3│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畫│佐證本件查獲過程及全部犯│││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罪事實,並證明在該車所採│││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財│集之指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物遭竊盜案之指紋鑑定書│。│││及送鑑資料、現場勘察及││││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106年度偵字第9168號竊盜案:┌──┬───────────┬────────────┐│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奕宏於警詢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被害人 蕭宜靜 、戴│證明附表所示之車輛為渠等│││云臻於警詢中之證述。│所管領,並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被告著手竊取及損失財││││物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佐證本件查獲過程及全部犯│││、車牌號碼00-0000、00│罪事實,並證明在該車所採│││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集之指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遭竊盜案之指紋鑑定書及│。│││送鑑資料、現場勘察及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5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3次;如附表編號2、4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2次,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竊盜所得現金經花用殆盡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得金額;而該等款項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本│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贓物下落│所犯法條││署案號)│││││││├────┼────┼────┼────┼─────────┼────┼────┤│1、(106│郭弘業(│106年9月│屏東縣屏│劉奕宏為竊取車內財│未得手。│刑法第││年度偵字│未提告)│7日1時50│東市○○│物,騎乘腳踏車沿屏││320條第1││第8882號││分許。│里○○○│東縣屏東市○○○○││項、第3││)│││○巷000│巷、○○巷等路段,││項竊盜未│││││號前之車│,搜尋物色可著手行││遂罪嫌。│││││牌號碼00│竊之車輛,行經該址│││││││00-00號│前,即徒手嘗試開啟│││││││自小客車│該車車門,惟因車門│││││││。│上鎖而未得手。│││├────┼────┼────┼────┼─────────┼────┼────┤│2、(106│ 華偉傑 (│106年9月│屏東縣屏│劉奕宏為竊取車內財│竊得現金│刑法第││年度偵字│未提告)│月7日1時│東市○○│物,騎乘腳踏車沿屏│已花用殆│320條第1││第8882號││30分至2│里○○巷│東縣屏東市○○○○│盡。│項竊盜既││)││時許。│000號前│巷、○○巷等路段,││遂罪嫌。│││││之車牌號│,搜尋物色可著手行│││││││碼000-00│竊之車輛,行經該址│││││││00號自小│前,即徒手嘗試開啟│││││││客貨車。│該車車門,開啟後即││││││││進入車內搜尋物色財││││││││物,而在該車內竊取││││││││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得手。│││├────┼────┼────┼────┼─────────┼────┼────┤│3、(106│曾國銘(│106年9月│屏東縣屏│劉奕宏為竊取車內財│未得手。│刑法第││年度偵字│未提告)│7日2時56│東市瑞光│物,騎乘腳踏車沿屏││320條第1││第8882號││分許。│里○○巷│東縣屏東市○○○○││項、第3││)│││00之00號│巷、○○巷等路段,││項竊盜未│││││前之車牌│搜尋物色可著手行竊││遂罪嫌。│││││號碼0000│之車輛,行經該址前│││││││-00號自│,即徒手嘗試開啟該│││││││小客車。│車車門,惟因車門上││││││││鎖而未得手。│││├────┼────┼────┼────┼─────────┼────┼────┤│4、(106│蕭宜靜(│106年9月│屏東縣屏│劉奕宏為竊取車內財│竊得現金│刑法第││年度偵字│未提告)│7日1時54│東市瑞光│物,騎乘腳踏車沿屏│已花用殆│320條第1││第9168號││分許。│里○○○│東縣屏東市○○○○│盡。│項竊盜既││)│││○巷000│巷、○○巷等路段,││遂罪嫌。│││││號前自家│搜尋物色可著手行竊│││││││車庫之車│之車輛,行經該址前│││││││牌號碼00│,即徒手嘗試開啟該│││││││-0000號│車車門,開啟後即進│││││││自小客車│入車內搜尋物色財物│││││││。│,而在該車內竊取20││││││││0元現金得手。│││├────┼────┼────┼────┼─────────┼────┼────┤│5、(106│ 戴云臻 (│106年9月│屏東縣屏│劉奕宏為竊取車內財│未得手。│刑法第││年度偵字│不提告)│7日1時55│東市瑞光│物,騎乘腳踏車沿屏││320條第1││第9168號││分許。│里○○○│東縣屏東市○○○○││項、第3││)│││○巷000│巷、○○巷等路段,││項竊盜未│││││號前自家│搜尋物色可著手行竊││遂罪嫌。│││││車庫之車│之車輛,行經該址前│││││││牌號碼00│,即徒手嘗試開啟該│││││││0-0000號│車車門,惟因車門上│││││││自小客車│鎖而未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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