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4號、106年度偵字第3430號、106年度偵字第4580號、107年度偵字第263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永順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南龍村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張銘君 、 楊大 為、 洪偉恆 、葉 柏成 、 江麗霜 、 陳冠豪 、 林淑蕊 、 朱承鴻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行詐術,使 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跨行現金存款至郭永順上開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內。嗣因張銘君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張銘君、 楊大為 、洪偉恆、 葉柏成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豪、林淑蕊、朱承鴻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張銘君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518求職網站上看到工作職缺,工作內容是網路拍賣服務人員,必須幫老闆刊登販賣商品,並回覆客人訊息,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我丟履歷應徵後,老闆發電子郵件說我錄取了,我不知道老闆姓名,她要我申請一個Yaho
o網站的拍賣帳號,幫她刊登手機、包包拍賣訊息,我申請的帳號兩天後被Yahoo網站鎖住,商品被下架,我問老闆為何如此,老闆說我銀行帳號認證不過,Yahoo說要信用卡才能認證,但我沒有信用卡,老闆就說要請工程師幫我處理,要我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我就寄給她,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南龍村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張銘君、楊大為、洪偉恆、葉柏成、陳冠豪、林淑蕊、朱承鴻、被害人江麗霜,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跨行現金存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內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君、楊大為、洪偉恆、葉柏成、陳冠豪、林淑蕊、朱承鴻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江麗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東警分偵字第10532476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9頁反面、23-25頁、36-38頁、53-55頁、106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38頁、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05712873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28-129頁、106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8頁、106年度偵字第11182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0-31頁),並有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為求資金管理運用上方便,而設置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之人有正當理由而借用,一般人均會自行妥為保管使用,以防止被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使用,亦必先瞭解用途與可信性再行提供。倘該等金融工具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常人生活經驗可得理解之事;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家人遭擄、提款卡密碼外洩、網路購物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者,極可能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金錢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自16歲開始工作,從事電焊小工,並有向臺灣銀行辦理就學貸款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又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社會經歷並瞭解金融工具使用方法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智識者;兼之政府、媒體均已多方宣導勿將自己使用之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被告亦自承:我以前沒有應徵過工作是需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的,我對於電視媒體常常宣導不要把個人帳戶交給他人有印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應徵網路拍賣工作,因刊登拍賣訊息之帳號被Yahoo奇摩網站停權,為了解除鎖定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然查:
1、社會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見偵卷四第25-28頁),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應徵工作,不僅未到公司所在地或以視訊方式進行面試,亦未確認僱用方之公司登記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勞健保等基本工作資訊,僅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詢問工作內容與待遇,此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迥異。
2、被告申請之Yahoo奇摩會員帳號「a957930」於105年11月間經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偵測疑似異常使用行為,涉有影響拍賣交易安全之虞,停止其帳號使用權限,並移除其賣場中正在刊登之拍賣商品乙節,有雅虎公司107年8月3日雅虎資訊(一○七)字第00793號函暨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4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Yahoo網站有寄信通知我的帳號被鎖定,說有異常,但我沒有仔細看,我當時做的事情就是刊登商品,我都是照對方指示去做,後來被Yahoo網站認定有交易安全危險,我當時問LINE上面的老闆,老闆說是帳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依自稱為老闆之人之指示,以申請之帳號「a957930」刊登網路商品販售訊息,卻因交易異常而遭Yahoo奇摩網站停權,被告主觀上應可察覺指示其刊登商品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非正常網路賣家。再者,拍賣網站之安心賣家制度,乃係透過登錄賣家之真實身分資訊,達到網路交易實名制,以避免人頭賣家帳號以商品拍賣訊息詐騙消費者,保障網路交易安全,故賣方需提供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銀行帳號或有效之信用卡號碼等個人資料供拍賣網站查核;被告自承其工作內容是幫忙雇主上網刊登商品、回應客戶問題、管理賣場,足見其並非實際販售商品者,然其應徵之工作卻要求其自行申請帳號認證安心賣家,而自稱從事網拍業者之對方反而毋庸將個人資料交予拍賣網站,豈非係以擔任人頭網拍賣家之方式,幫助實際商品資訊提供者規避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身分查核?被告上開行為已與安心賣家認證之目的本旨相違,其應可認知接洽之對象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卻對此節毫無警覺,實有可疑。
3、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申辦臺銀帳戶之目的為辦理就學貸款,申辦郵局帳戶之目的為領取薪水,其知悉提款卡之功用是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4頁),被告顯非對於金融工具不熟悉之人,而既然安心賣家認證制度係為確認賣家真實身分,網站經營者所需之資料應係能與「個人身分」有所連結,被告竟於遭Yahoo奇摩拍賣網站停權後,將供提領現金之用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顯與身分認證或解除停權毫無關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懷疑過對方說法,覺得對方邏輯有點不對,但當時缺錢需要工作,交出去之後就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需錢孔急而故意忽略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對於對方的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毫無懷疑,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內容之真實性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對方使用,益徵被告對於上開物品可能被他人作為詐騙犯罪之不法用途一情,實非毫無預見,而難諉為不知。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交付上開物品之方式、交付上開物品時之主觀認知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難認被告無法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行為態樣甚多,詐欺集團之人數、分工各異,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同時交付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朱承鴻部分(即附表編號8),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輕忽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任意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之淪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匯入、領取之工具,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殊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書證│││告訴人│││(新臺幣)││├──┼────┼──────────────┼────────┼───────┼─────────┤│1│張銘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6日│①105年11月6日│①2萬8985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1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銘君,│17時36分許││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先後佯稱係網路賣家、銀行人員│││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表示張銘君先前購物誤設為分│②105年11月16日│②2萬8985元│單、內政部警政署反││││期付款,需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18時10分許││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致張銘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至提款機操作,因而遭詐騙以現│││警示簡便格式表、受││││金跨行存款之方式,存款至郭永│││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見警卷一第11頁、14│││││││-15頁、17頁)│├──┼────┼──────────────┼────────┼───────┼─────────┤│2│楊大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日17│8989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17時42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楊│時42分許││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大為,先後佯稱係「H.Y.STORE│││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賣家人員、銀行人員,表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楊大為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連續│││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扣款12次,需要協助取消設定云│││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云,致楊大為陷於錯誤,遂依指│││、告訴人楊大為提出││││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遭詐騙匯│││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款至郭永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57-59頁、61頁)│├──┼────┼──────────────┼────────┼───────┼─────────┤│3│洪偉恆│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日18│2萬8414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17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洪偉恆,│時21分許││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先後佯稱係「H.Y.STORE」人│││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員、郵局人員,表示洪偉恆先前│││簡便格式表、受理各││││購物誤設為連續扣款12次,需要│││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洪偉恆陷│││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告訴人洪偉恆提出││││作,因而遭詐騙匯款至郭永順上│││之郵政存簿儲金交易││││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明細內頁影本(警卷│││││││一第27-30頁)│├──┼────┼──────────────┼────────┼───────┼─────────┤│4│葉柏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6日│①105年11月16日│①2萬9983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葉柏成,│某時許││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先後佯稱係網路賣家「SHOPWOND│││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ER」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表示│②105年11月16日│②3985元│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葉柏成先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21時19分許││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需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葉│││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柏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提款│││機制通報單、受理各││││機操作,因而匯款2萬9983元至│││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再至新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告訴人葉柏成提出││││商店以現金跨行存款之方式,將│││之郵政存簿儲金交易││││3985元存入郭永順上開郵局帳戶│││明細內頁影本及台新││││內。│││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收據各1份(見│││││││警卷一第41-48頁)│├──┼────┼──────────────┼────────┼───────┼─────────┤│5│江麗霜│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日19│2萬9985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江麗霜,│時30分許││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先後佯稱係網路賣家「IDEOLOGY│││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人員、銀行人員,表示江麗霜│││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先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要│││案件紀錄表、受理刑││││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江麗霜陷│││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因而遭詐騙以現金跨行存款之│││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郭永順上│││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江麗霜提出│││││││之中國信託櫃員機交│││││││易收據(見偵卷三第│││││││10頁、12-14頁、18│││││││頁)│├──┼────┼──────────────┼────────┼───────┼─────────┤│6│陳冠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日21│2萬9985元│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21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冠豪,佯稱│時8分許││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係網路賣家,表示陳冠豪先前購│││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物誤設為重複扣款,需要協助取│││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消設定云云,致陳冠豪陷於錯誤│││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遭詐騙以現金跨行存款之方式,│││諮詢專線紀錄表、受││││將右列款項存入郭永順上開郵局│││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帳戶內。│││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台新銀行ATM│││││││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9-47頁│││││││)│├──┼────┼──────────────┼────────┼───────┼─────────┤│7│林淑蕊│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日某│1萬3123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7時許撥打電話給林淑蕊,先後│時許││案件紀錄表、新北市││││佯稱係網路賣家「書寶二手商店│││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銀行人員,表示林淑蕊先前│││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購物誤設為每月重複扣款,需要│││案件紀錄表、受理詐││││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淑蕊陷│││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於錯誤,因而遭詐騙以網路銀行│││格式表、金融機構聯││││轉帳方式,匯款至郭永順上開郵│││防機制通報單、告訴││││局帳戶內。│││人林淑蕊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見警卷二第│││││││131-132頁、138頁│││││││反面、140頁反面)│├──┼────┼──────────────┼────────┼───────┼─────────┤│8│朱承鴻│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日18│1萬8985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下午4時51分許、同日下午5時1│時22分許││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分許,先後撥打電話給朱承鴻,│││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佯稱係網路賣家,表示朱承鴻先│││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書,工作人│││各類案件紀錄表、受││││員將該筆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需要朱承鴻協助取消設定云│││簡便格式表、金融機││││云,致朱承鴻陷於錯誤,因而遭│││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依指示以現金跨行存款之方│││告訴人朱承鴻提出之││││式,將右列款項存入郭永順上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臺灣銀行帳戶內。│││跨行存款收據(見偵│││││││卷四第33-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