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子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86號、109年度執字第3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子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109年度執聲字第786號卷第7頁)在卷可憑,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合併處罰。從而,前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7年9月13日│107年9月13日││犯罪日期│││││││├────────┼──────────┼──────────┤││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字第4137號│第645號││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最後├────┼──────────┼──────────┤│││108年度中簡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353號│││案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3月26日│108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確定├────┼──────────┼──────────┤│││108年度中簡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353號│││案號││││判決│││││├────┼──────────┼──────────┤││判決│108年04月30日│109年0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