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8號、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東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晚間7時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
區○○路○○○號之自助洗衣店內,見 顏郁真 所有而置放於該處洗衣機內之棉被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現吳東諺躺臥該處並身蓋上開棉被,乃扣得上開棉被(業已發還顏郁真),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月25日下午5時2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
○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玉山竹葉清酒1瓶(價值145元)、一度贊麻辣牛肉麵1碗(價值53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該店員工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盤點存貨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告知該店店長 李皇毅 ,經李皇毅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9年1月27日下午2時2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玉山竹葉清酒1瓶(價值145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李皇毅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9年2月1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㈣於109年2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玉山竹葉清酒1瓶(價值145元),得手後欲逃逸之際,為李皇毅及時發覺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吳東諺,並扣得上開玉山竹葉清酒1瓶(業已發還李皇毅),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皇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吳東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6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8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顏郁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皇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
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㈤108年12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棉被照片1張(偵卷一第27頁)。
㈥109年1月25日、27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109年
2月1日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玉山竹葉清酒照片2張、一度贊麻辣牛肉麵照片1張(偵卷二第47頁至第65頁)。
四、被告雖於偵訊時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伊只是碰那瓶酒,伊只是要看一下,沒有打算要偷,警察剛好進來,說伊之前有偷東西,就進來抓了云云。惟被告業於警詢時供承:伊在109年2月1日,詳細時間忘記了,進入超商竊取1瓶玉山竹葉清酒,以徒手竊取,該瓶玉山竹葉清酒被警察拿走了,警方將遭竊之玉山竹葉清酒扣押的過程伊均在場等語甚明(見偵卷二第20頁),且員警查獲該次犯行之經過,有上揭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可證(見偵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另員警扣得之玉山竹葉清酒1瓶,係由員警命被告自行提出交付而扣案乙節,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可憑(見偵卷二第32頁),足認被告經警查獲之際,即已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玉山竹葉清酒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佐以被告於該案案發前不久之109年1月25日、27日,即曾於該店店內徒手竊取同一物品,衡與本次之行為模式相同,益徵被告於109年2月
1日徒手拿取該玉山竹葉清酒,確係本於竊盜之犯意所為。綜上,被告上揭辯解,洵非可採,其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揭③案件及另案判處之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復於105年2月19日因另案判處之拘役25日執行完畢而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與上揭甲執行案、另案判處之拘役70日、另案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23日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4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玉山竹葉清酒1瓶、一度贊麻辣牛肉麵1碗、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玉山竹葉清酒1瓶,均未經扣案,然上開玉山竹葉清酒、一度贊麻辣牛肉麵之售價僅各為145元、53元乙節,業經證人李皇毅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二第24頁、第28頁),且有上開商品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53頁下方、第55頁),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玉山竹葉清酒1瓶、一度贊麻辣牛肉麵1碗、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玉山竹葉清酒1瓶,酒已經喝掉了,泡麵隨處丟了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2頁)。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不高,若宣告沒收、追徵,顯未合於比例原則,再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㈣所示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5頁,偵卷二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㈠所示│吳東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之犯行│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㈡所示│吳東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之犯行│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㈢所示│吳東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之犯行│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㈣所示│吳東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之犯行│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