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譜先
羅佳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67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譜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鐵、六角手扳、一字頭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佳芬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譜先與羅佳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尚未辦理結婚登記);緣蕭譜先於社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50歲、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得悉該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收購新式車牌(英文字母3碼在數字前)製造「AB」車(贓車)為業。蕭譜先與羅佳芬因經濟狀況不佳,乃受「小胖」委託,由「小胖」以6面車牌(3輛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收購;「小胖」並先匯款支付6000元給蕭譜先,待蕭譜先竊得並交付6面車牌後,再給付餘款4,000元報酬。蕭譜先與羅佳芬二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羅佳芬將蕭譜先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T字鐵、六角扳手、一字頭各1支,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二人一起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時間、於附表編號一、二之地點,由羅佳芬在旁把風,並遞交蕭譜先行竊車牌所需之工具,由蕭譜先下手行竊附表編號一、二之車主所有之車牌得手;嗣於附表編號三之時、地,由蕭譜先一人持前述六角版手等工具,行竊附表編號三之車牌0面,總計竊得6面車牌得手後,蕭譜先乃依約定,寄到桃園給「小胖」之男子收受。惟「小胖」尚未支付餘款4000元,蕭譜先、羅佳芬二人即被查獲,經警至二人同住之基隆市○○區○○路○○號4樓搜索,扣得二人行竊車牌所用之六角扳手一字頭、T字鐵等工具扣案,經二人坦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 蘇永松 、 郭俊廷 、 葉雪櫻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蕭譜先、羅佳芬二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譜先、羅佳芬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被告蕭譜先108年7月18日調查筆錄、108年11月7日及108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被告羅佳芬108年4月12日調查筆錄、108年11月7日及108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至12頁、第159至160頁、第165頁,第13至16頁、第151至152頁、第165頁;本院109年4月30日訊問筆錄、109年5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8頁、第260至261頁、第264至26
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永松、郭俊廷、葉雪櫻之調查筆錄(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附卷可佐,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0幀在卷及T型鐵、六角扳手、一字頭等作案工具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有期徒刑最高及最低刑度雖無變更,然罰金刑之最高度,從舊法之10萬元,提高至50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罪名與罪數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查被告二人用以扳開拆卸車牌所用之一字頭、六角扳手、T字鐵各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足以拆卸車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蕭譜先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被告羅佳芬就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蕭譜先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告羅佳芬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屬年輕體健之人,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其二人觀念偏差,殊不足取;又被告二人於短時間內,行竊多個被害人之車牌,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損失,且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猶應非難;又被告二人僅因無法負擔房租、需生活花費,即輕率竊取他人車牌變賣給「小胖」牟利,顯見被告二人嚴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且二人素行尚可,兼以二人現已有正當工作,暨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蕭譜先高職畢業、被告羅佳芬五專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至小康間)、職業(被告蕭譜先現從事冷凍食品送貨員工作、被告羅佳芬為家庭主婦)、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1、供犯罪所用查被告二人用以行竊車牌之T字鐵、六角扳手、一字頭等工具,屬於被告蕭譜先所有,且為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蕭譜先所為各項犯行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人「對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蕭譜先與「小胖」約定之報酬,原為10,000元,然
被告蕭譜先僅取得6,000元,餘款4,000元尚未取得,是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6,000元(平均行竊1次、2面車牌,代價2,000元);又被告蕭譜先自承6,000元是由伊取得,由伊支配作為生活費用等,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被告二人109年4月30日訊問筆錄、10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8頁、第261頁);是被告蕭譜先有主要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本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情形,是應於被告蕭譜先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各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有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所有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行竊標的)│││││├──┼─────┼──────┼────────┼───────────┼───────────┤│一│蘇永松│108年4月2日│基隆市安樂區定國│蕭譜先與羅佳芬共同意圖│蕭譜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日下午1時許│街11巷巷口│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ATZ-3187號│││佳芬將蕭譜先所有、客觀│仟元算壹日;扣案之T字│││自用小客車│││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鐵、六角扳手、一字頭各│││車牌0面│││安全構成危險之兇器T字│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鐵、六角扳手、一字頭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工具各1支,放入其包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內,攜帶至左列犯罪地點│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羅佳芬在旁把風,並│,追徵其價額。││││││遞交行竊工具給蕭譜先,│羅佳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蕭譜先則持準備之六角扳│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手或一字頭等工具,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左列車輛所有人之車牌0│仟元算壹日。││││││面得手。蕭譜先將此次竊│││││││得之車牌,連同下述編號│││││││二、三竊得之車牌共6面│││││││,寄至桃園郵局,給真實│││││││姓名不詳,年約4、50歲│││││││、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收受,「小胖」則匯款│││││││6000元給蕭譜先,作為買│││││││受贓物(車牌)之代價(│││││││平均1輛車、2面車牌之代│││││││價為2,000元)。││├──┼─────┼──────┼────────┼───────────┼───────────┤│二│郭俊廷│108年4月4日│基隆市安樂區定國│蕭譜先與羅佳芬以同上述│蕭譜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上午7時47分│街「安樂11號橋」│一之方法,行竊左列車輛│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許│上│所有人之車牌0面得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AYR-1039號│││嗣由蕭譜先將6面車牌寄│仟元算壹日;扣案之T字│││自用小客車│││給「小胖」,獲得6000元│鐵、六角扳手、一字頭各│││車牌0面│││之報酬。│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佳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三│葉雪櫻│108年4月4日│基隆市安樂區定國│蕭譜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蕭譜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上午9時許│街11巷51號地下停│有之意圖,持足供兇器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車場│用之T字鐵、六角扳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ALZ-2276號│││一字頭各1支等工具,於│算壹日;扣案之T字鐵、│││自用小客車│││左列地點,趁無人看守及│六角扳手、一字頭各壹支│││車牌0面│││注意之際,竊取左列車輛│,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有人之車牌0面得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連同上述竊得之車牌共│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6面,寄給「小胖」,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共得款6,000元。│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