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八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伍點壹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五點一五公克(經警方秤量為毛重約五點七五公克,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淨重五點一五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約二點一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五點一五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約二點一公克,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