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6號、94年度訴字第225號、96年度訴字第2號),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三次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及不詳時間為警查獲,並均於查獲翌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覆訊後交保飭回,嗣聲請人因上開三次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聲請人在前開三次被查獲時,被警員查獲當日及翌日獲得交保前均失去人身自由,如同遭到羈押,前後三次合共六日,應均可折抵刑期,惟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並未計入上開六日,以致聲請人需多服六日刑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相關執行文號,依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聲請人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案經再審,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年,上訴及再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期間,聲請人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隨後聲請人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應執行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後,聲請人因上開三罪,或與所犯他案罪刑合併定執行刑,或接續執行,而入監服刑迄今,本院依此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據覆聲請人就其人身拘束時間(為警查獲至送交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釋放),聲請抵扣刑期一事,因不符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礙難辦理等語,有該署一百年八月八日 士檢 朝執 己一00執更四二三字第七三四一號函暨所附聲請人之一百年執更己字第四二三號、一百年執更己字第六三0號及一百年執減更己字第二六一號執行指揮書,併相關卷證資料各一份可查,再由前述檢察署函文併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值日法警收受人犯時間報告表、點名單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書、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相關資料可知,聲請人因犯前開三罪,先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於翌日(二月十五日)由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在外,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為警再度查獲,於翌日(七月二十日)移送檢察官訊問後,仍諭知交保在外,嗣聲請人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經警員通知到案,惟該次聲請人並未隨案移送,而係由檢察官另行通知,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到庭應訊後飭回。
三、按刑罰係國家以犯罪為理由,本諸刑罰法規之規定,而剝奪犯人法益之處分,國家對犯人之刑罰權,一旦經裁判確定,即應執行,並無轉圜,刑罰之執行,具有懲罰、教育的作用,此與羈押在保全證據,防止被告串逃不同,由此推之,羈押既不能如自由刑一樣,達成感化、教育甚至應報之目的,原不應發生折抵刑期之問題,惟犯人在羈押中失去自由,往往歷時甚久,刑法為求公平起見,方於第四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由此可知,羈押期間所以得折抵刑期,係因法有明文作為例外之故,並非人身自由一旦在偵審過程中遭到拘束,即當然可以折抵日後之刑期,再按,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僅法官方有羈押權,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是則,倘若被告於警局到案後,經警員移送檢察官覆訊結果,即由檢察官諭知交保飭回時,因程序上被告根本未曾遭到羈押,故自其到案時起至交保飭回時止之一段期間,即非羈押期間可比,從而,此段期間既與前引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合,依上說明,即不得再任意折抵刑期。
四、聲請人雖指稱:伊因前開三次偽造文書案件而被警查獲,在遭查獲當日及翌日獲得交保前均失去人身自由,如同遭到羈押,前後三次合共六日,應均可折抵刑期,否則,即有違憲法第八條人身保障之精神云云,然查,人身自由並非不可拘束,僅其拘束應依法定程序為之而已,此觀憲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等語自明,而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偵查犯罪,即為前述之法定程序,因調查犯罪,案件關係人難免受到身體自由或財產權之拘束,此項不利既係犯罪偵查的當然結果,且有關身體拘束至多不會超過二十四小時(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為時甚短,衡諸比例原則,也不能據此指摘其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僅如此,由實務運作而言,嫌疑人到案有遭到逮捕者,有應傳自行到案者,在未受羈押前,其等受人身拘束之情形相同,比較兩者,人身自由同樣遭到拘束,而抗拒司法調查遭到逮捕者,得因此折抵刑期,配合司法調查自行到案者,反因此不得折抵刑期,顯不公平,遑論若聲請人所言可取,自其到案時起,即可因身體自由遭到拘束,而在日後折抵刑期,試問聲請人日後如無罪判決定讞時,可否請求冤獄賠償?是聲請人所述,應不可取,即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執行手冊,內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研討會議紀錄、法務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八七檢決字第0一八二0一號函示結論,亦均同此旨,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此係如何計算羈押期間之問題,與能否折抵刑期係屬兩事,不足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未將聲請人前述三次到案後交保前之時間折抵刑期,應無不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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