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燦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燦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更正「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下午7時35分許」為「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並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較之修正前同法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法定刑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查被告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於巷口擦撞被害人蔡佳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明顯酒味、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且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等動作,均不合格,佐以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高梁酒,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168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101年2月17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仍未能謹慎其行,以及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惟否認不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