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豪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張顥璞律師 彭成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文豪明知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彈匣)及9MM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自「 許字寧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槍、彈而非法持有之,陳文豪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之牛皮紙袋內,嗣於99年12月11日6時許,陳文豪之配偶 廖涴茹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自小用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遭警方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77148號槍枝鑑驗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可憑,是本案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枝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鑑驗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豪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白不諱(參見北檢145號卷第9至11頁、第61至62頁、第76至78頁、本院100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100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1至5頁),核與同案被告廖涴茹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3至18頁、第61至62頁及第79頁),復有扣案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採證照片(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7至38頁) 可佐 。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77148號槍彈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5頁),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1顆,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項,惟與本件論罪部分無關,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8年11月間某日時起至99年12月11日6時許為警查獲其持有之槍彈時止,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經查,本件係被告之友人積欠其債務,而以本案扣案之槍砲為擔保,被告為求債款能順利取回,一時失慮而收受,並未持之為其他不法犯行,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又被告目前有正常家庭生活及正當之工作、收入,然其所犯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友人積欠其債務,為求債款之追回,而持有本案之槍彈,尚非主動持有槍彈,且其並未持之為其他不法犯行,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態度良好,目前有正當工作、收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所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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