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米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6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米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之「電動機車」均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且其前案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日,再度為本案犯行,且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 黃俊斌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嗣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張米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3日凌晨3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黃俊斌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發還黃俊斌)。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證據:被告張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待證事項: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證據:告訴人黃俊斌於警訊中之指述。待證事項:電動機車遺失之事實。
(三)證據:證人 黃麗寰 於警詢中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翔順機車託運單照片1張、查獲電動機車照片3張。
待證事項:被告竊取機車後,牽制翔順機車欲託運至大林火車站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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