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二三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持有之數量甚少,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顆粒一包(淨重0.0797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惟經取樣共0.0250公克化驗,僅餘0.0547公克,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核前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示之毒品,乃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非屬毒品,係被告所有供裝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