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全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伯昆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53號)後,經查兩造間雖有訴訟即92年度重訴字第1594號清償借款事件(即本院92年度促字第42357號)於本院繫屬在案,惟相對人業於民國92年10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本案既經聲請撤回,因視同未起訴,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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