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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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國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6時至30分」更正為「16時30分至19時」、第2行「明志街附近」更正為「明志街33號1樓」、第3行「「於同日20時許」更正為「於同日19時45分許」、第4行至第5行「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之記載刪除、第6行「及」補充、更正為「,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擦撞」、末3行「並」以下補充「於同日20時21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國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上開2罪刑經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7月1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99年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26號

  被   告 林國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炎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至3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明志街附近,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一樓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該停車場駕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該停車場內,擦撞消防器材(未據告訴)及 高遐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提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置,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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