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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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梁光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光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梁光裕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7年8月10日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上訴駁回),於113年10月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1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15日至114年12月14日;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8月10日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駁回上訴,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1月14日為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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