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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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49號、第62613號、第649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丁○○與丙○○、乙○○、庚○○(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戊○○、己○○、甲○○(均已審結)【下稱丙○○等6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丁○○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丁○○與丙○○等6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並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陸續轉入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其後由丁○○依丙○○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後交予丙○○。附表一編號4、5其餘款項則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戊○○、甲○○,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92、306頁),核與證人 彭佳玲 、壬○○、癸○○、子○○、辛○○、 陳崇文 、 謝秉均 、 陳昱斌 、 藍昱博 、同案被告戊○○、丙○○、乙○○、己○○、庚○○、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24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8、61-68、139-141、145-149頁、偵字第626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7、119-125、205-210、243-249、269-270、277-280、287-289、297-299、305-311、343-353頁、他字卷第11-13、105-106、227-230、233-239、247-249、261-263、271-273、283-285、317-319頁),並有提領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紀錄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提領單據、匯款紀錄、證件及存摺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131、135-146、329-388頁、偵一卷第31-32頁、偵二卷第93-95、141-142、253、281、291、3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丙○○等6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0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同案被告丙○○聯繫之手機及SIM卡,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93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本件犯行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06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被告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予丙○○,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0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提款持間、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人
主文
1
彭佳玲
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語彤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佳玲陷於錯誤,下載華盛APP程式,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3時27分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111年6月23日14時35分匯款64萬9,500元至右列帳戶)
乙○○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1年6月25日0時、0時2分、0時4分、0時5分、0時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京店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壬○○
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遠證券- 吳若婷 、周語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3時55分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癸○○
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4時1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4萬2,03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子○○
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雅」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加入IDFPOWER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3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4日15時51分匯款21萬1,500元至右列帳戶)
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4日15時54分匯入15萬元至右列帳戶;餘款項遭右列提領人提領)
111年7月14日18時46分、18時47分、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3萬元、3萬元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23時9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永安店
14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戊○○
5
辛○○
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lla」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加入IDFPOWER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55分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8日15時22分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18日15時27分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8日19時44分起至7月19日0時31分間匯款16萬9,800元至右列戊○○帳戶;111年7月19日10時41分至54分間匯款80萬元至右列甲○○帳戶;餘款項遭右列提領人提領)
111年7月18日22時50分、22時51分、22時52分、22時53分、22時55分、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中山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起訴書漏載1萬元,應予更正)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0時3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厚德店
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應予更正)
戊○○
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20分、臺中市○區○○○道0○000號之中國信託中港分行
115萬元
甲○○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3
SIM卡2張